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105號
TPDV,89,訴,5105,2001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由被告提議,雙方訂立股權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被告持有 之茂榮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榮公司)股權,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 五十萬元,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十次給付款項共二 百二十萬元與被告,詎被告嗣後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鑑於兩造之親戚關係,兩 造乃於八十五年間合意將原告已給付之二百二十萬元轉換為借款,並約定自八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
二、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之借款利息共二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七月被 告預定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十萬元而未返還,以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房屋租金十萬五 千元,被告計積欠原告四十二萬元。惟原告所經營之興樺圖書文具公司(以下簡 稱興樺公司)積欠被告所經營之茂榮公司貨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 為清償該筆貨款,乃將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四十二萬元加以抵銷,另給付差額一 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予被告簽收。由被告給付上開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 利息共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八十五年七月被告預定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十萬元觀之 ,可知兩造有將上揭股權買賣價金轉換為借款之合意,否則被告豈會與原告結算 ,僅收取差額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依此事實,可知,兩造間有二百二十萬元 消費借貸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 七號著有判例。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中, 於該案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陳述:「四十二萬元是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 五年七月借款本息及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的房租」、及其於該案中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所書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壹、二、(一)「、、、因原告尚 欠被告貨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扣除被告前項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所 須償還之本金、利息,及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之租金,合計四十二萬元,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均已承認有該二百二十萬元借款之 事實。鈞院仍可依據被告於他案中之陳述,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參、證據:提出協議書、被告簽收證明、單據、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計算表為證 ,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后: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稱:被告並未同意將原告為履行業務移轉協議所給付之二百二十萬元轉換 為借款,又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未約定返還期限,未經原告定期催告 ,被告尚不負返還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原告所書之計算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業務移轉方案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玉真、李秀珠、江慧娟王姮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由被告提議,雙方訂立股權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為被告持有之茂榮公司股權,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十次給付款項共二百二十萬元與被告,詎被告嗣後未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鑑於兩造之親戚關係,乃於八十五年間合意將原告已給付之 二百二十萬元轉換為借款,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二之 利息。又因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之借款利息共二十一萬五千元,八十 五年七月被告預定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十萬元而未返還,以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房屋 租金十萬五千元,被告計積欠原告四十二萬元。惟原告所經營之興樺公司積欠被 告所經營之茂榮公司貨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為清償該筆貨款,乃 將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四十二萬元加以抵銷,另給付差額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 予被告簽收。由被告給付上開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利息共二十一萬五千 元、及八十五年七月被告預定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十萬元觀之,益見兩造有將上揭 股權買賣價金轉換為借款之合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同意將原告為履行業務移轉協議所給付之二百 二十萬元轉換為借款,又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未約定返還期限,未經 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尚不負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訂有股權買賣契約,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十次給付款項共二百二十萬元與被告等情, 有協議書、被告簽收證明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兩造是否有將原告已給付之二百二十萬元轉 換為借款,並約定百分之十二年息之合意?(二)如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是否即不負返還之義務?爰分別論述如后:(一)有關兩造是否有將原告已給付之二百二十萬元轉換為借款,並約定百分之十二 年息之合意乙事,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號給付租金事件 中,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陳述:「四十二萬元是八十四年十月至 八十五年七月借款本息及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的房租」、及其於該案中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書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壹、二、(一)「、、、



因原告尚欠被告貨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扣除被告前項原告借款二百 二十萬元所須償還之本金、利息,及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之租金,合計四十二 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等語,業據本院調閱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號卷查核屬實,至證人王姮月詹玉真雖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他們(兩造)好像有在講業務移轉之事,至於實際情形 並不清楚,有一段時間我在公司上班,部分同事在原告處所上班」及「我走之 後沒有聽說公司業務由誰接管,老闆(被告)有跟我講要合併,當時我們有些 業務人員搬到別的地方上班,最後一個月薪水是原告拿給我的,當時有搬電腦 桌椅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僅能證明兩 造間有業務移轉之事,然尚難據此即否定兩造有轉換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當事 人在他案件之陳述,仍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 七號亦著有判例,是以,應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額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之 主張堪予採信。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旣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 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未定 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 二○一一號判例),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定期催告,其不應負返還之義務等語 ,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五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
茂榮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