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如娟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琪
賀維蓮
被 告 余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1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幼興,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變更為柯如娟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區○○路000號B1之所有權人 ,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 )27796元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至101 年10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合計27796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每月金 額繳費單1份、管理費積欠明細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