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102年度,507號
PCEV,102,板小調,507,2013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調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胡宗賢
相 對 人 朱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 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新營區及臺中市太原路3段某中古車行 ,有相對人102年4月16日偵詢筆錄、聲請人102年5月24日訊 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兼顧 兩造當事人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