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其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N—八 五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與 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由東向南左轉進入復興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由長安東路南側自西向東欲穿越復興北路,因閃 躲左轉車流而偏離行人穿越道,至復興北路北向南第一車道時,乃遭被告所駕 駛汽車撞及其身體右側,並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後 外側關節囊破裂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 0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天在案。
(二)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應有過失, 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現將原告所受損 害羅列如下:
1醫療費用:自原告受傷迄今共支出新台幣(下同)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2因原告傷及右膝故必須以膝支架支撐,為此購買膝支架花費伍仟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係一眼科醫生,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在長庚醫院任職,現自行開業,其妻亦係為眼科醫師,年收入連同配 偶在內共計約肆佰萬元,名下有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三巷十一號六樓房地 及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三巷一號地下一、二層等不動產,因身體受傷,精 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慰撫金壹佰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八號號刑事判決。(二)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三)統一發票影本。
(四)醫師證書、眼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書影本。(五)所得稅納稅資料影本乙份。
(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就本件事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原告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原告埋首奔跑於快車道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此 乃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於案發之前確曾停車,要讓行人即訴外人連志忠 先過,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
2本件訴外人連志忠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亦不清楚原告之行向,足證現場原、被告 及連志忠三人之視線,同受某左轉車阻擋,均有不能注意之現象。 3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不注意之過失,但如被告不能注意又何來不注意之過失。(二)本件被告雖無過失,惟因國人皆有傷者為大之觀念,故被告願作小額道義補償 :
1被告之父李廷棠健康、事業及財產狀況如下: ⑴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成為口蹄疫疫區以後李父經營之動物用藥品產業即 一蹶不振。
⑵李父經營之博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勞保費,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員工集 體退保。
⑶李父身心交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中風短期在院,正長期門診治療中。 ⑷李父名下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間遭法院拍賣。 ⑸李父經營之台灣三鷹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連同所屬工廠,已面臨解算及註銷之命 運。
2被告僅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必須養活一家三口,已陷入絕境。
三、證據:
(一)動物用藥品產業現況調查表影本。
(二)勞工保險局函影本。
(三)李廷棠診斷證明書影本。
(四)拍賣公告影本。
(五)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
(六)桃園縣政府函影本。
(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要旨影本。(八)結業證明書影本。
(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欠費分期繳款單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CN—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北市○○ ○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由東向南左轉進入復興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乙○○由長安東路南側自西向東欲穿越復興北路,因 閃躲左轉車流而偏離行人穿越道,至復興北路北向南第一車道時,乃遭被告所駕 駛汽車撞及其身體右側,並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後外 側關節囊破裂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八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天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八十八年度交易字 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 字第一二四五五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八號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就本件事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然查:(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撞擊時,已偏離行人穿越道 約二至三公尺許,但案發地點既有行人穿越道之劃置,車輛駕駛人行經該穿越 道附近,即於該區域有受該標置之劃設提醒而特別提高注意之義務,非僅止注 意穿越道標線上之行人,此為解釋上揭規則所定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其注意之 立法意旨所當然,雖「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惟縱原告已偏離行 人穿越道,但本件肇事處所既屬被告欲行轉彎之岔路口且與行人穿越道屬緊密 相接,被告於該處之相當範圍內即有上揭注意義務,至原告偏離行人穿越道, 依罪刑法定原則,僅使被告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並不因而減免其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之上揭義務。
(二)本件被告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應先暫停 ,讓使該行人穿越道附近欲穿越該路段之行人均先行安全通過,即貿然左轉, 致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原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送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亦咸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左轉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 份附本院刑事案件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八號刑事卷第七十 五至七十九頁、一0三至一0四頁),而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 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故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本案次應探討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購買膝支架伍仟元部份:查其中醫藥費用全 民健保負擔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減免,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關於原告實際上支付醫 療費用壹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購買膝支架部分支出為伍仟元,此部分支出雖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然此部分支出,業因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 任險部分支付保險金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見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之陳報狀 ,本院卷第三十頁),已獲得填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二)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 酌本件車禍實際情況,及原告係一眼科醫生,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長庚醫院任職,現自行開業,其妻亦係為眼科醫師,年 收入連同配偶在內共計約肆佰萬元,名下有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三巷十一 號六樓房地及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三巷一號地下一、二層等不動產,此有 原告提出之醫師證書、眼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書、所得 稅納稅資料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另被告係台北私立開南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現無工作尚積欠健保費等情,原告 請求壹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壹拾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壹拾捌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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