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建義
被 告 楊琇雯
胡智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琇雯於民國96年9 月至98年6 月間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胡智媛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其後申請核撥借款一筆,金額共計 10萬9,872 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楊琇雯依約 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攤還本息,惟其僅部分繳款,餘未依 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4 萬6,712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胡智媛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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