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昱閔興業有限公司(廢止未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彭昱軒(股東,未成年)
彭昱閔(股東,未成年)
彭郁棋(股東,未成年)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股東)
彭文康(董事)
被 告 陳淑卿
彭文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3 條、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昱閔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予以廢止公 司登記,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查其未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此有本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以其全 體股東彭文康、陳淑卿、彭昱軒、彭昱閔、彭郁棋(以上三 人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彭文康、陳淑卿)為清算人,並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閔公司邀同被告彭文康、陳淑卿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 (其後於94年11月7 日與原告合併)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分24期每月攤還,如遲延 未依約繳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利息外 ,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昱閔公司自95年10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 款6 萬2,502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許可函 、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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