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362號
PCEV,102,板小,1362,20130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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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陳藝文  住板橋郵局第860號信箱
被   告 吳欣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6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3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下同)102年3月5日16時12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之停車格內,先遭被告強行搬動至靠牆壁處, 被告並將其所駕駛之拼裝車停放於原告原先停放之停車格內 ,嗣後原告請被告移動其車輛以便原告機車出入,詎原告之 機車竟遭被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導致原告所有之機車後架 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協泰車業有限公司維修,除原有雷 射雕刻姓名外,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元, 原有雷射雕刻姓名回復原狀費用300元,亦屬所受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 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惟並非一律均應折舊,換言之,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 年限者,即不應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僅係機車後架,縱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 年限者,即不應折舊。又系爭機車後架原有雷射雕刻原告姓 名,亦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 張之機車修理費用1200 元、回復雷射雕刻姓名費用300元, 均為必要費用,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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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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