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段○文
法定代理人 羅小燕
訴訟代理人 段盛華
被 告 莊嘉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子于○涵(民國90年1 月生,現為少年 ,姓名年級詳卷)於100 年4 月28日放學途中,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興街新歐洲社區,持保特瓶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眼角膜裂傷之傷害。被告之子于○涵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 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兒護字第41號裁定確認屬實,其民事賠 償責任部分,亦經鈞院101 年度板小字第590 號小額民事判 決,判決被告之子于○涵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包括醫療費用、車資、眼鏡修理費等6,000 元、精神 慰撫金5 萬4,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因于○涵仍為未 成年人,無償還能力,而被告為于○涵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1 年度板小字第590 號小 額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 兒護字第41號少年保護事件、101 年度板小字第590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案卷資料,核諸該等卷證相符無誤。被 告雖辯稱:其為單親家庭且係中低收入戶,無力償還,且本 件前已經鈞院101 年度板小字590 號一案審結確定,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未果,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 法同一案件應無法二次提告,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 惟其上開所辯其為經濟弱勢無力償還云云,並無由可對抗本 件原告之主張,至所指述本件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 云,核諸本件被告與前案被告不同,雖係同一事實之損害賠 償債權,惟因被告與前案被告于○涵依法本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此原告於向前案被告于○涵求償未果,自得依法向連 帶債務人即被告另行起訴求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應與其子于 ○涵連帶負責之損害金額6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 日即102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