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1年度,55號
PCEV,101,板勞簡,55,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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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RIWAYATI
      KHOIRUN NISYA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亞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RIWAYTI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KHOIRUN NISYAK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RIWAYTI及KHOIRUN NISYAK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RIWAYTI 及KHOIRUN NISYAK係印尼外籍人士,於民 國(下同)100年2月27日來台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因原 告二人係屬外籍人士,被告公司避免原告工作疏失造成公 司損害,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4月止每個月各以「儲蓄款 」名義預扣原告2人工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作為原 告違反勞動契約、法令,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之預賠額,此 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相悖,被告公司共違法積欠原告 RIWAYTI及KHOIRUN NISYAK工資各42000元,今原告工作滿 期而無任何違規,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被告公司均返還該筆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於原告開始工作後,未經原告同意,竟陸續請原 告二人放「無薪假」,且該期間並未給付原告二人應支付 之工資,至101年4月份為止,共計積欠原告RIWAYTI 5508 元、KHOIRUN NISYAK 18923元,此舉,亦已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
(三)嗣於101 年5 月間,被告公司突然告知原告二人:業務係 在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曜公司 ),但改以訴外人光曜公司為主,嗣原告復遭訴外人光曜 公司以無法繼續聘任予以解雇,之後原告求助於國際勞工 協會,始知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光曜公司均違反就業服務 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6月28日發文廢止聘雇 外籍勞工許可,致使原告受雇權益受損,因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薪資等金額未付,且違法轉換僱用人及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雙方僱佣關係之意 思表示,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資遣費21560元: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違法預扣原告工資,強迫原告放無薪假, 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符合員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雙方僱用關係之事由,茲爰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事由,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雙方僱佣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原告RIWAYATI自100 年3月工作至101年4月,工作年資1年2個月,原告KHOIRUN NISYAK自100年2月工作至101年4月,工作年資1年3個月, 原告2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18480元(計算 式:17880+17880+18780+18780+18780+18780= 18480),計算結果,原告RIWAYTI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21560元【計算式:18480×1+2/12=21560),,原告 KHOIRUN NISYAK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100元【計算式: 18480×1+3/12=23100),原告KHOIRUN NISYAK僅請求 21560元。
(四)原告2人已工作一年餘,有特別休假7日,被告公司應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各4312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 規定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0年2月份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年4月份為 止,任期至少1年2個月,此參薪資單即明,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有特別休假7日,因原告並未放特別休假,是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4312元(計算式:平均工 資18480元/30日×7日)。
(五)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RIWAYTI 73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KHOIRUN NISYAK 867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亞漢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林振仲為被告,嗣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被告林振仲部分,並追加光曜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 林振仲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被告林振仲同意原告撤回 對其之起訴,而被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2年4 月16日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且核上開追加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復於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被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並經被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訴訟 代理人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RIWAYTI、KHOIRUN NISYAK 72540元、85955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0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擴張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RIWAYTI、KHOIRUN NISYAK 73380元、 86795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2份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既僱用原 告RIWAYTI 、KHOIRUNNISYAK 服勞務,自有依兩造間給付薪 資之義務。經查: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自100年3月起每月 以「儲蓄款」名義預扣原告2人各3000元至101年4 月止,共 計42000元,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扣款有正當事由,被告 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薪資 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無薪休假工資之給付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 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令釋示:「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 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故可暫時縮減工作 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 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數額17880元)。」,以及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查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 詞,更非雇主得以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 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 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 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 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 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 謂無薪休假」。故原則上勞雇雙方同意採行無薪假制度者, 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經查:原告2人100年每月薪 資均為17880元、101年每月薪資則均為18780元,若再扣除 無薪假部分薪資,已低於基本工資,是被告公司自應再給付 原告2人無薪假部分之工資。而依照原告RIWAYTI、KHOIRUN NISYAK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原告RIWAYTI 100年5、7、11、 12月份無薪假扣款分別為1783元、2980元、149元、596元,



共扣薪5508元,原告KHOIRUN NISYAKRIWAYTI 100年2、5 、 7、11、12月份無薪假扣款分別為14267元、1490元、2384 元、186元、596元,共扣薪1892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RIWAYTI及KHOIRUN NISYAK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無薪假薪 資,其數額各為5508元、18923元,是原告RIWAYTI及 KHOIRUN NISYAK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 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4條1項第5、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RIWAYTI及KHOIRUN NISYAK 100 年2月份至101年4月份之薪資各42000元未付已如上述,被告 公司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 另亦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終止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2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次查: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於「新北市○ ○區○○街0號」址而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收受後再轉交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1年11月16日因原告2人以被告公司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1項第5、6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在案 ,原告自得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至其數額,經查:原告RIWAYTI、KHOIRUN NISYAK二人分別自100年3月及100年2月起任職至101年4月及 101年4月止,工作期間分別為1年2個月及1年3個月,原告2 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18480元(計算式: 17880+17880+18780+18780+18780+18 780=18480), 計算結果,原告RIWAYTI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560元【計算式 :18480×1+2/12=21560】,原告KHOIRUN NISYAK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3100元【計算式:18480×1+3/12=23100】, 原告KHOIRUN NISYAK僅請求21560元,自無不可。五、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若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 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79年12月27日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 故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致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之待遇者,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再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3097號函:「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 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意旨,應以原告2人於101年4月之 月薪1878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RIWAYTI及KHOIRUN NISYAK另 主張:101年尚餘7日特別休假係因依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 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RIWAYTI及KHOIRUN NISYAK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 薪資,其數額各為4382元【計算式:18780×(7/30)= 4382元】,原告RIWAYTI及KHOIRUN NISYAK僅各請求4312元 ,亦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2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RIWAYTI72540元(42000+5508+21560 +4312)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KHOIRUN NISYAK 86795元(42000+18932+21560+4312)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預扣薪資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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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