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460號
TPAA,102,裁,1460,201309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鄒洪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違建房屋(下 稱系爭違建)位於民國92年度「臺北市○○區○○路○○○巷 15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 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以92年2月24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號 公告辦理拆遷,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爰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 下稱系爭補助基準)辦理各項補助、救濟及安置作業,並以 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號函,通知聲請 人其系爭違建業經建管處於86年10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8 42200號函(下稱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報為新違建,依系爭 補助基準第3條規定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聲請人不服乃提出陳情,相對人以94年4月14日府工建字第 09413671800號函復上揭意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9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 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因拆遷補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



回,三度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裁字第1373號、第 2133號及99年度裁字第294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判無非係以 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係以聲請人已逾聲請再審期 間為駁回理由。然查,系爭違建實為既有違建之修繕,並非 新違建,已於92年9月間拆除完畢,相對人應予拆遷補助,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皆已具體提出再審理由。另就遲誤再 審期間部分,亦已說明係因其不諳法律程序,而委任其父親 鄒璧為代理人,代理人於98年3月初右膝關節腫脹,同年月 16日前往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退化性關節炎,因行走不便致 無法處理相關事務,且年事已高、思慮退化,未及時請人代 為處理再審事宜,致遲誤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嗣代理人於 同年10月5日住院手術治療,同年月13日出院,病情方有改 善為由,已聲請回復原狀在案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 不採之陳詞,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以 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另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 7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99年度裁聲 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聲請回復原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