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吳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及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等事證明確,爰依法向監察 院提出陳訴書。本院於100年9月23日院田文字第1000000459 號函函示聲請人:「……台端如不服本院前揭判決,仍請另 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已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聲請人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同法第274條、第283條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 有枉法裁判之嫌,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訴已逾期予以駁回。核上開 聲請意旨所謂「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限制」,要 屬其一己之見,所訴委無可採,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 回理由(即再審之訴逾期及未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