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439號
TPAA,102,裁,1439,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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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司法院釋字第685號憲法解釋,除 宣告民國79年1月24日修正公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違憲 不予適用外,同時闡明「至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 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 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 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 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 屬當然。」及「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 謂稅款,該筆稅款應依法退還。」對聲請人有利見解,其見 解具法律優位性,對聲請人個案有效力,當然拘束公權力機 關,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再審判決應許聲請人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之訴,原裁定認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僅79年1月24日修正公佈稅捐稽徵法第44條合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違反憲法規範,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號、第685號、第686號解釋,前開再審判決顯有



遺漏判決,應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 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 意旨論及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中所述及前開闡明部 分,本屬當然之理,並未涉及本案相關裁判有何再審之理由 ,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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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