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洪瑞星
洪芬芬
洪瑞鑫
洪瑞雙
洪惠亭
洪芬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土地
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6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
二、本案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 565號);聲請人復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 在案(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67號,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現就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嚴重違背法令及經驗 法則之情形,如①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法令之差別,依當 時法令規定,為何不予徵收系爭土地,法院有無查證;②且 依地籍圖觀之,土地徵收前後相對比照,不諳字者亦可辨別 真實;③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為 徵收機關,經聲請人多次陳情相對人主張事實有嚴重出入, 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人將彰化縣政府列為另一相對人 若有不妥,法院亦應另為裁定等語。
四、本件聲請再審之上開論述,關於①②部分,在原確定裁定中 已經敘明:「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字 第565號)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確實為「田 」,屬非都市土地,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相對人於72年 間,將臺14線13K+000-14K+600整條道路拓寬打通,並有道 路形態大幅度變更之事實,相對人於臺14線13K+000-14K+60 0整條道路經辦理徵收後,變更為彰化縣○○鄉○○段786地 號,已辦理土地徵收程序補償完畢,何獨系爭土地不予徵收 ?有違誠實信賴原則,而為差別待遇。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等新證物,可釐清證明相對人遺漏抑或不予 徵收之事實真相,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足見,本案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 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五、至於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案之訴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彰化縣 政府併列為相對人,而經原確定裁定併予駁回部分;純屬聲 請再審程序上不合法事項,無論併予駁回或另為裁定駁回, 該「將原非當事人者併列為相對人」部分,均不影響本院10 2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是否該當聲請再審事由之判斷,聲 請人執為再審事由者自屬有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