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定等,對於聲請人於歷審中所提各項具體再審理由 、證據,均未採認,故於聲請再審時即為再審理由,自有因 果聯絡關係,此具體再審理由自亦及於原確定裁定,非如原 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僅重申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 之理由,復非未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具體情事;又所謂再審理由只要主觀上言之成理即可,至於 客觀上是否存在,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何種再審事由,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如何 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能認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 ,聲請人所謂「再審理由只要主觀上言之成理即可」係屬誤 解,並不可採;㈡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及歷次 再審裁定均係不同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應獨立判斷,聲請 人所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未考量歷次訴訟具有 因果聯絡關係,遽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有本件之聲 請再審原因」乙節,亦不足採。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 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