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403號
TPAA,102,裁,1403,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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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私立啟文幼兒園
代 表 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原名私立啟文托兒所)申請參與民國100學年度 合作園所,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由其所屬社會局函報內政 部兒童局備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100學年度第2學期 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就學補助時,將7 名非屬就讀該園所之幼兒列為免學費補助之對象,違反私立 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下稱合作園 所作業原則)第7點「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之權責」關於 合作園所應按時且據實於全國幼教資訊網、全國幼生管理系 統填報資料之規定,構成該作業原則第8點「退場機制」所 定合作園所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情形。乃以101 年8月8日北府教幼字第1012193112號函,對上訴人作成次學 年起2學年(101、102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訴經教育部以101年10月31日臺訴字第10101 82217A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審酌後,仍以101年11月30 日北府教幼字第1012853003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作 成自次學年起2學年(102、103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 所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信賴被 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幼教科賴伯瑞指示,將「三重園」及「林 口園」學童合併登錄在「三重園」內並申請補助,自應受信 賴原則保護,無造假之故意。又該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點 第2項規定僅限於「造假」而不包括「誤植」,被上訴人未 予區分填報資料錯誤係基於造假或誤植,逕行取消上訴人合 作園所資格,已有重大違誤。且本件僅上訴人林口園之學童 不符申請資格,惟原處分逕剝奪上訴人三重園自次學年起2 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資格,將連帶剝奪上訴人園內所 有學童申請補助之資格,有違比例原則。況依正當程序應係 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申報資料有疑義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命上訴人陳述意見,於證實上訴人係誤植非造假時,命上 訴人重新提出一份學童名單,方為正辦。另證人賴伯瑞之說 法前後矛盾,且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應以證人何黃榮之證述 較為可採,惟原判決採信賴伯瑞之證詞而全盤否認何黃榮之 證詞,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誤,原判決未 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推論過程,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依證人賴伯瑞之證詞及卷證資料,上訴 人填報資料涉嫌造假及原處分予以停止2學年不得申請為合 作園所之資格,無違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等情。上訴人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不服原判決所 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指摘,或執其業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更為爭執,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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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