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羅威信即達拉斯美式餐廳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達拉 斯美式餐廳」(COSBY SALOON),係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休 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之飲酒店業,嗣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晚上9時許,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 複查小組現場查獲,並作成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 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在案,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及臺中市公司(商號)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以 中市經商字第101004542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行政裁處 書,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 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
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101 年9月7日至10月9日所開立給消費者之統一發票,顯示上訴 人所銷售餐食之金額總計大於酒類之銷售額,足以作為認定 是否以供應餐食為主酒類為輔之依據;且原處分未予上訴人 限期改善機會,而遽為勒令停止營業之處分,實不符合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主張,並未於 判決理由中記載其何以不採之意見,原審判決不無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二)依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 號函有關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之說明,並無認定飲酒店業之具 體標準。被上訴人僅將上開函釋援用,並無訂定飲酒店業之 具體標準,形成被上訴人於稽查時,執法之公務人員恣意取 締業者之情形,原審判決對此欠缺明確性原則之被上訴人自 治法規仍照予適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三 )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並未記載其認定上訴人提供酒精性飲 料給客人消費所憑之理由,原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應有未合,故原審 判決適用法規應有不當等語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 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