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813號
TPDV,89,簡上,813,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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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巨曜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曜公司)持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貸款,斯時已填具並簽章 之「中央信託局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其上載明本表所列票據背書讓與 上訴人用以抵償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故上訴人係合法票據執票人主張票 據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況系爭支票除經巨曜公司背書外,並無任何關 於委任上訴人取款意旨之記載,是該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係「轉讓票 據權利之背書」,是系爭支票並無原審所謂「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再巨曜公司 係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背書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兌後雖存入備償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但該備償專戶係由上訴人之世貿分局授信 部分甲、乙二組用印控管,巨曜公司未將世貿分局授信部分同意不能任意支用該 帳戶之款項,足徵該備償專戶係由上訴人之世貿分局內部人員自行控制,否則即 喪失「備償」之原意;此外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原審判決所載「本件系爭 支票受款人既載明為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票據背面之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復係委託原告於票載發票日代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非惟與事實不符,且誤解 銀行之實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備償專戶印鑑卡影本 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乃巨曜公司持予



上訴人以辦理票據融資,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營運週轉 金借款契約、採購合約、中央信託局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各乙 份為證,系爭支票係巨曜公司持以向上訴人辦理票據融資,巨曜公司與上訴人間 所簽定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即通稱之墊付國內票款等情,堪予認定。二、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 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 票款,抵償債務。依此,上訴人所為因巨曜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之主張 ,非無憑據。另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 ,觀之前揭支票背面之記載雖可明瞭,然此僅係在區分被上訴人銀行之不同客戶 ,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尚難認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被上訴 人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且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 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此等手續相當費時,銀行實務之作 業方式通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帳戶,並俟 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 之手續而已。查,系爭支票背面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且蓋 有巨曜公司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乙節,固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考,惟系爭支票背 面並無委任取款之記載,尚有別於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 且揆之前揭說明,前述前揭帳戶之記載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面之記載而 已,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自不得以此遽認巨曜公司 之背書係委任上訴人取款之意思。再按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上 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系爭 支票背面除巨曜公司之背書外,尚無被背書人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按,則 巨曜公司所為者係空白背書甚明,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因巨曜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洵無疑義, 自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當認 有據。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已於前述,負有依支票文義付款之義務乃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明定,則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年 月 日
臺灣銀行 88.08.20.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511,455元 88.08.20. 忠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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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