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333號
TPAA,102,裁,1333,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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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蘇建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 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 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京華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8 0,193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定4,233 ,815元,通報相對人歸戶核定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4,319,52 8元,補徵應納稅額875,158元。聲請人不服,就執行業務所 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而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 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聲請人又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原審乃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 回。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之立法意旨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免欠缺法律知識, 至其無法具體指摘原審裁判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受影響 ,故在行政訴訟上訴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為原審 就上訴不合法事由之可補正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且於委任或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 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裁定未查,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 6條第2項規定命其補正,本院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有違背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立法意旨之等語。四、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可知此為法定之職權事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進行之。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 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 對於上開原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 人自無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原審未定期先命聲請人補正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以聲請人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不足以完整保障聲請人上訴 本院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確 定裁定予以維持,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至原審裁定違法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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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