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332號
TPAA,102,裁,1332,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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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32號
抗 告 人 蘇建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京華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8 0,193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定4,233 ,815元,通報相對人歸戶核定抗告人綜合所得總額4,319,52 8元,補徵應納稅額875,158元。抗告人不服,就執行業務所 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 法令,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抗 告人又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原審乃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 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1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僅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抗告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 法應於102年1月8日(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前提出上訴理 由書,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乃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20日並非法定之 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符合101年9月 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限命其補正之情形。然原審僅以 通知命抗告人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未定期限命抗告人補



正訴訟代理人,顯有違教示條款之精神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於人民接近使用法院救濟途徑,造成法院僅以收取裁判 費為要務,而收取之後即利用人民對程序不熟悉之相對弱勢 加以駁回,構成突襲性裁判,變相減少法院應審理之案件數 量,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等語。五、本院查: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第4項規定,可知此為法定之職權事項,高等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進行之。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 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本 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抗告人自無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原審未定期先命 抗告人補正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以抗告人未於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不足以完整保 障抗告人上訴本院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原裁定駁回其上訴 ,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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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