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吳明蘭
賴貴川
宋秀英
凌美華
杜盈滿
張俊哲
潘靜雯
彭錦彬
陳淮舟
黃子成
兼以上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娥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送達代收人 陳瑄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吳明蘭所有臺北市○○○路○○○巷○○○○○○號12樓 、賴貴川所有同市路巷弄12號13樓、宋秀英所有同市路巷弄 16號16樓、吳玲娥所有同市路巷弄12號4樓之1、凌美華所有 同市路巷弄8號、杜盈滿所有同市路巷弄12號17樓、張俊哲 所有同市路巷弄16號5樓、潘靜雯所有同市路巷弄16號5樓之 1及6樓之1、彭錦彬所有同市路巷弄12號3樓之1、陳淮舟所 有同市路巷弄12號6樓之1、黃子成及訴外人丁鈺賢、黃盟娟 、黃聖靇共有同市路巷弄12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上之地上17層、地下3層3棟71戶建築物,領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由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核發之88年10月22日88使字第410
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RC造),被 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被上訴人所屬松 山分處於100年4月7日派員至該建築物所在之潤泰敦品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社區之3棟建築 物,其中2棟為地上3層建物,另1棟為地上17層建物,總戶 數原為71戶,其中3戶供住戶公共使用,目前為68戶之住戶 ,並依高級住宅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 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松山分處乃按該棟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核定上訴人吳明蘭、賴貴川、宋秀英、吳玲娥、凌美華 、杜盈滿、張俊哲、潘靜雯、彭錦彬、陳淮舟、黃子成及訴 外人丁鈺賢、黃盟娟、黃聖靇等4共有人101年房屋稅各為新 臺幣(下同)132,943元、132,943元、150,617元、107,480 元、75,188元、195, 582元、107,480元、214,960元(107, 480元2戶)、107,480元、107,480元、132,943元。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為徵稅之目的,完全忽視人民有宜居、安居之權 利,訂定一些與台北市政府推動「宜居城市」政策目標相違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稱通盤檢討檢視各路段之實際發展,卻 不知這些發展係台北市政府各局處努力之成就,反被視為奢 侈之象徵,就系爭房屋採用二手資料佐證其所稱之市場行場 ,卻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供之買賣交易資訊,系爭社區2樓至7 樓房屋總價低於8千萬元的有22戶,占總戶數68戶之32.35% ,並不符合課徵高級房屋稅之標準,被上訴人所訂之規定有 違人民對政府之信任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 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