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598號
TPAA,102,判,598,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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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與觀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亞 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觀亞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0,12 6,98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4,409,324元,應補稅額8,878,5 6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財 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9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觀亞公司雖因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禾公司)分割,而受讓被分割之資產及負債,惟該分 割係經觀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以為對價,亦即,觀亞公司自 東禾公司受讓該等負債係屬存在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而非 「無償」承擔;倘觀亞公司於前述分割中未承擔是項負債, 其所須支付東禾公司之對價將更加為高。因此,就機會成本 之觀點,實難謂上訴人承擔上開負債並無獲資金挹注營運。 尤有甚者,上述所謂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實質係指觀亞公司 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予東禾公司,而東禾公司以標的財產,抵 繳其所應繳納之增資股款,亦即以財產充抵觀亞公司增資股 款。是就經濟實質上,其與一般增資發行新股無異,只是增 資股款係由股東以財產抵繳而已。被上訴人所謂有無獲致資 金挹注營運,僅限縮於須有「現金」流入之情形,然而,今 現金增資既准以財產抵繳,即係肯認挹注營運之資金不以現 金為限,則本件分割,既係由觀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以為對 價,何有被上訴人所稱「並無獲資金挹注營運」情形。是觀 亞公司雖因他公司分割而受讓負債,惟該分割係經觀亞公司



發行新股以為對價,既該分割受讓資產負債係有對價關係之 交易行為,被上訴人認觀亞公司因分割而受讓負債未獲致資 金挹注營運,而否准相關利息支出,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㈡由觀亞公司96年度之營運實況觀之,其該年度從事之應 稅業務即頻道採購業務,實具相當規模,此由其頻道採購收 入高達2億餘元,頻道採購成本亦高達1.5億餘元,可以明知 ;且就常理而言,經營該等收入及成本均高達數億元之應稅 業務,絕無可能不需營運資金即可為之。此外,觀亞公司96 年度之利息支出均非用於特定用途,而係供全公司營運調度 使用,且觀亞公司亦因頻道採購本業經營情況,尚未能有足 夠多餘資金償還借款,致仍須負擔利息支出,故觀亞公司96 年度所認列之利息支出,實難認與其應稅業務無關。被上訴 人逕否准認列利息支出,與營業實況未合,實有不公。㈢遍 查所得稅法令,並無承受自他公司之負債,其利息支出即不 得列報之規定,更何況本件觀亞公司係有對價關係而取得負 債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 並無法令依據,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之原核定 實有違誤,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 報利息支出100,126,982元,包括:1.聯貸銀行借款利息支 出67,597,822元(係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承擔凱擘公司負 債─長期借款1,599,549,610元所生);2.股東往來利息支 出23,221,515元(係上訴人承擔凱擘公司負債─股東往來17 2,011,238元所生);3.關係人利息支出3,276,193元(係上 訴人96年5月29日起陸續向關係人借款及預收關係人版權費 所生);4.聯貸主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452元〈係上 訴人受讓凱擘公司資產-遞延費用(聯貸主辦費用)42,220, 183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3月27 日(87)基秘字第064號函規定,按貸款期限攤銷所生〉, 有聯貸案之利息分攤表、應付利息明細、利息計算表及聯貸 主辦費攤銷明細附卷可稽,除關係人利息支出3,276,193元 ,係96年度始向關係人等借入之款項,難謂與長期股權投資 有關外,餘利息支出96,850,789元之資金既係上訴人承擔負 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與上訴人 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無涉。㈡又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 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購買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應 將可直接明確歸屬的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於發生年度自各 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分攤無法直接歸屬的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為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參酌該免稅分 攤辦法第5條說明之舉例說明:「乙貿易公司96年度投資購 買證券1,000萬元,97年初以1,200萬元出售。該公司96年度 及97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投資之費用分別為10萬 元及15萬元。96年度證券交易損失為10萬元(0-10萬元) ;9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85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 -15萬元)」。準此,上訴人受讓長期股權投資,96年度未 獲配股利淨額,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85,717,658元於申 報時帳外調整減列,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 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 形,其相關之利息支出計96,850,789元,自不得認列,始符 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原處分以利息支出 96,850,789元之資金係上訴人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 ,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 無涉,應全數否准於應稅收入項下認列,原核定僅否准認列 利息支出85,717,658元已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利息支出14,409,324元,經 核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主要爭執厥為觀亞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決算申報,被上訴人核定其利息支出14,409,324元,應 補稅額8,878,563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經查:㈠查上訴 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00,126,98 2元(見原處分卷第75頁),即聯貸銀行借款利息支出67,59 7,822元、股東往來利息支出23,221,515元、關係人利息支 出3,276,193元、聯貸主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452元。 惟查上訴人上開列報利息支出,其中除關係人利息支出3,27 6,193元部分,為上訴人96年5月29日起陸續向關係人借款及 預收關係人版權費所生(見原處分卷第422頁至第428頁), 與長期股權投資無涉外,其餘固為利息支出96,850,789元( 67,597,822元+23,221,515元+6,031,452元)之資金。惟 經查:聯貸銀行借款利息支出67,597,822元部分,為上訴人 於95年11月10日承擔凱擘公司負債─長期借款1,599,549,61 0元所生;股東往來利息支出23,221,515元部分,為上訴人 承擔凱擘公司負債─股東往來172,011,238元所生;聯貸主 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452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受讓凱 擘公司資產-遞延費用42,220,183元,合計利息支出96,850 ,789元,分別有聯貸案之利息分攤表、應付利息明細、利息 計算表及聯貸主辦費攤銷明細等相關文件資料附原處分卷第 240頁、第239頁、第428頁、第236頁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足知該等利息支出係上訴人95年度承擔



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難謂與 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有關,而未符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所規定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主張所得稅 法並無承受自他公司之負債,其利息支出不得列報之規定, 何況係有對價關係始取得負債情形,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 無法令依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難謂有據,容屬歧異 法律見解,無法憑採。㈡次查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 ,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 意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為避免「免稅收入 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 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故其收入、成本、 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始為合理。 而查,上訴人受讓長期股權投資,96年度未獲配股利淨額, 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85,717,658元於申報時帳外調整減 列(見上訴人復查理由書第2頁),於茲,為避免「免稅收 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 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其相關之利息支出計96,850,789 元,自不得認列。上訴人主張96年度未取得免稅所得,採權 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屬未實現,且已帳外調整,應免分攤成 本、費用,又利息支出均非專案借款所生,該借款資金非用 於特定用途,而係供全公司營運調度使用等語,容有誤解法 令情形,仍屬無據,委無足採。㈢綜上,原處分以利息支出 96,850,789元之資金係上訴人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 ,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核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 無關,本應全數否准於應稅收入項下認列,惟因原核定僅否 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利息支出14,409,324 元,即無不合。㈣從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 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
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次按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 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 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 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㈡經查,原判決就前揭利息支出96,850,789元(67,597,822元 +23,221,515元+6,031,452元),其中聯貸銀行借款利息 支出67,597,822元部分,為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承擔凱擘 公司負債─長期借款1,599,549,610元所生;股東往來利息 支出23,221,515元部分,為上訴人承擔凱擘公司負債─股東 往來172,011,238元所生;聯貸主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 ,452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受讓凱擘公司資產-遞延費用42,2 20,183元所生,合計利息支出96,850,789元,分別有聯貸案 之利息分攤表、應付利息明細、利息計算表及聯貸主辦費攤 銷明細等相關文件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知該等利息支出係上訴人95年度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 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難謂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 之營業收入有關,而未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 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應全數否准於應稅收入項下認列, 惟因原核定僅否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有利於上訴 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利息 支出14,409,324元等情,業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 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內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等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觀亞公司96年度有 高達2億餘元之採購頻道節目應稅收入及高達1.5億元之頻道 採購成本,顯見其應稅業務甚大,觀亞公司認列之系爭利息 支出,難認與應稅業務無關;且遍查任何所得稅法令,並無 承受自他公司之負債,其利息支出不得列報之規定,況本件 係有對價關係而取得負債之情形;原判決未有任何依據即認 定上訴人系爭利息支出,係依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收益金 額,應列為應稅收入減項之論理,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且原判決未將心證載明在判決中, 逕將系爭利息支出以收入成本費用原則予以否准,顯失率斷 ,而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費用原則之 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㈢復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此觀上揭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下列免納或停 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 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四、依本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亦為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揆諸營利事業 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並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 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稅基,致失 立法原意,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其收入 、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始 為合理。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受讓長期股權投資,96年度 未獲配股利淨額,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85,717,658元於 申報時帳外調整減列(見上訴人復查理由書第2頁),為避 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 減項,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其相關之利息支出計 96,850,789元,自不得認列等情,核與上揭規定與說明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觀亞公司並未實際獲配股利淨額,其於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於帳外調整減列者,乃「未實現」之 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此係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63條之規定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與所 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係屬二事;原判 決有不應適用而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違法;且觀亞公 司於系爭年度並未有任何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 免稅所得,當然不會發生如原判決所言恐造成將免稅收入之 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減項而造成侵蝕應稅所 得稅基之情,原判決之論理邏輯上顯有偏誤,而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 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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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