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簽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十九之一及 八十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三九號六樓及台北市○○路 一六三巷二號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該契約第十六條第 二款:「本案產權移轉、設定或變更債務人應同時辦理,若重新辦理貸款,甲方 (即被上訴人)應代償或以現金償還乙方(即上訴人)原有貸款。」第四款約定 :「原銀行貸款之利息以產權移轉完成當日為界,結算以前由乙方(即上訴人) 繳納,過戶完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繳納。」查本件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惟被上 訴人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前揭約定,繳交系爭房地之貸 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㈠查本件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被上 訴人既未辦理變更貸款債務人亦未以現金償還上訴人原有貸款,則上訴人於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應由被上 訴人繳納。詎被上訴人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系爭房地之貸 款本息,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前揭買賣契約約定,自屬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上訴人為避免 損害之擴大,不得已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為附解除契約之催告函, 且本件係繳納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貸款本息,為契約解 除前所生之損害。是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所致,如遽以解除 契約應回復原狀,而認定上訴人未受損害,則所有契約義務人均可不履行契約約
定,待相對人解除契約後主張因回復原狀而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民法有關 債務不履行條款將形同具文。原審就此未為審究,遽以上訴人已解除契約認定上 訴人未受有損害,其判決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㈠次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辦理變更貸款義務人,且未依約繳付買 賣價金尾款(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致上訴人屢遭貸款銀行催討,上訴人為維 護自己於銀行之信用,只得代為支付本件貸款利息。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庭訊中亦自認其負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義務,且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第三人,自己亦以該地點為辦公處所,足見系爭房地已為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實 力支配下。則不論被上訴人選擇重新辦理貸款或繼續繳付本件貸款本息,被上訴 人均應負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債務。詎被上訴人既不辦理變更貸款義務人又 不繳付系爭房地本息,是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因果關係係採直接因果關係說,即財產之損益變動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經查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本應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惟因上訴人支 付之而受有債務減免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財產總額減少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顯具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自 應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三、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可能:
緣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庭訊時指稱「自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假扣押後,上訴 人占有系爭房屋,致渠無法出租以繳納銀行利息」乙節並非事實,因上訴人實無 使用收益或占有系爭房地之可能。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據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即本件系爭房 地)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陳述(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調查筆錄)第四行及 第八行「‧‧‧但因有租約,現仍協調中‧‧‧房子及六車位均出租予富翔公司 」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理由四第五行下段「‧‧‧另原告(即 被上訴人)之友吳碧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 ,亦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房屋係由富翔公司使用,還沒有搬走‧‧‧」,足證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於遭假扣押後即無法出租,實屬不實。 ㈡次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狀中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 日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妨礙渠對該屋之使用收益,惟渠於該案所提收據之日期 亦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足證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又將上訴人所裝之門鎖換掉,繼 續就該屋為使用收益。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庭訊時所言由上訴人占有並非實情。四、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未繳納貸款利息非因遭假扣押,而係渠已預為安排 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洪梓森(下稱洪君)設定壹仟萬元之抵押權: ㈠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辦理貸款承受或轉貸,上訴人為保權益而辦理假扣押: 查被上訴人逾越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承受或代清償貸款(即支付尾款)之期間, 已構成違約行為,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聲請假扣押本件買賣標的(假扣押 債權額伍拾貳萬元)。此部分屬權利的正當行使,以待雙方協商。 ㈡未料,就前項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反供擔保塗銷後迅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 後即不再支付銀行利息,此觀諸謄本所載第二順位洪君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即登記抵押權,亦即被上訴人心態係故意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消耗本件房地之殘 值,阻礙上訴人追訴其違約行為,亦可見渠不再支付貸款利息係已規劃將進入拍 賣程序。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 權,此為請求權之競合。茲以單一之聲明請求鈞院為同一之判決,即競合(重疊 )之合併。
五、本件買賣契約書係經雙方達成和解共識,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買回而簽立 ,是無論兩造之前的法律關係為何,均因已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而應以本件買賣契 約認定兩造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做為答辯,不足為採。參、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未繳納貸款利息非因遭假扣押,而係渠已預為安排 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洪梓森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 ㈠因被上訴人逾越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承受或代清償貸款(即支付尾款)之期限, 已構成違約行為,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聲請假扣押本件買賣標的(假扣 押債權額五十二萬元)。此部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以代雙方協商。 ㈡惟就前項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反供擔保塗銷後迅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後即 不再支付銀行利息,此觀諸謄本所載第二順位洪君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四即 登記抵押權,亦即被上訴人心態係故意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消耗本件房地之殘值, 阻礙上訴人追訴其違約行為,亦可見渠不再支付貸款利息係已規劃將進入拍賣程 序。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遭假扣押致承租人富翔公司已退租致無租金收入亦屬不實: ㈠依據本件強執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當時仍提出租約,並說明承租人富翔公司仍 承租中,如「但因有租約,現仍協調中‧‧‧房子及六車位均出租予富翔公司」 等。
㈡另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告訴理由狀中所提證物告證十四鐵門修理費,亦承認 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即已繼續佔有使用該屋。
㈢再據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第七頁中亦已查證承租人富翔公 司搬遷一節並非屬實,如「另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友吳碧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房屋係由富翔公 司使用,還沒有搬走」,足證被上訴人陳稱係爭房屋於遭假扣押後即無法出租, 實屬不實。
肆、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繳息收據、通 知書、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謄本、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筆錄、狀紙、收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系爭之房地貸款於未解除契約前,依約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繳納之,被上訴人 縱未依約履行是項債務,惟應由貸款銀行依法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得
逕指被上訴人就是項債務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 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向鈞院提出訴訟,請求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業獲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勝 訴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易言之,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雙方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應回復至雙方未訂定買賣契約時之狀態。 茲查本件系爭之貸款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之債務人係為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解 除雙方買賣契約之五個月後,方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上開銀行繳付該筆利 息,顯係基於渠與陽信銀行之貸款契約所致(因上訴人於該時仍為借貸契約之借 款人,原即負有給付貸款利息之義務)。實非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 害,且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原無再依買賣約款給付貸款利息之義務,亦 無因此受有任何債務減免之利益可言,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殊無理由。
三、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負責之友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一百三十九 號六樓),自與上訴人發生房屋訴訟糾紛期間,上訴人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之公司 處騷擾鬧事,甚至屢次私下破壞被上訴人之公司大門,將原電動玻璃門拆除,改 換為鐵捲門,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期間上訴人還時常招來不良份子騷擾被上訴人 之公司並且曾佔據被上訴人之公司,導致被上訴人之公司數次營運停頓,損失巨 大,被上訴人事後會同警察及自行出資聘僱之鎖匠,開啟上訴人封鎖之鐵捲門。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等民事判決書、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去函(含信封)等影本各一件、鐵捲門收 據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函查長春派出所調查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破壞係爭房屋 鐵捲門之記錄。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定房屋買賣契約 ,依前揭契約第三條約定第四次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即貸款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辦理銀行清償及塗銷,另依上契約第十六條第八項之約定「..貸款人名 義變更最遲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依約 履行,且串謀第三人洪梓森迅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本件房地產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始驚覺被上訴人無履約之誠意,經上訴人向鈞院 起訴,獲勝訴判決,惟被上訴人於洪梓森設定抵押權完成登記之八十八年二月起 即未向銀行繳交每月分期攤還之本息,經銀行再三催促,上訴人因仍為本件貸款 契約之債務人,為維護金融機構之良好債信,始清償該月本息二十八萬零一十六 元,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零一十六元 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買賣契約業因原告解除契約而互復回復原狀義務,貸款 、利息、房地所有權均應回復到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繳交該項貸款利息之原因 係因其本身為貸款契約之債務人所致,非屬其本身之損害,被上訴人更無受利益
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就係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將係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為由,解除兩造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且獲勝訴判 決確定,以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支付上開房地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之貸款本息,共計二十八萬零一十六元等事實,業經上訴 人提出係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建物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 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貸款繳息收據等件在卷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 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本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交責任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件重點即在上訴人本件援引之法律依據:債 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能否成立?而此先決問題,即需先審酌系爭房地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之貸款義務人究為何人? ㈠查依前述兩造合意締結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已經約定「原銀行貸款之利息 以產權移轉完成當日為界結算,以前由乙方(按即上訴人)繳納,過戶完成由甲 方(按即被上訴人)繳納」,而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名 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參前述建物登記謄本自明,又依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書(為公文書)所載,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一一0號存證信函所為附解除契約之催告函通 知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收受,是綜合上情,顯見自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起,至少到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 ,包含本件爭執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 行申辦之上開房地貸款本息,依前揭約定買賣契約條文約定,其繳納之義務人均 為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無涉,即甚明顯。何況被上訴人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房屋貸款應該是我繳的‧‧‧上訴人沒有義務繳納」、「我認為該房子的利 息應是我繳的」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尤徵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爭執之陽信銀行貸款本息二十八萬零一十六 元,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一節,當屬真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改口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均未主張前開 情節,且查其此部分爭辯情節既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與本件兩造原不 爭執之契約真正前提有悖而有延滯訴訟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前雖未曾提出又查無 所謂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各 款所稱之除外事由,則其遲至本院行言詞辯論之際始行突襲提出,依前開條文意 旨顯即不得再於事後主張;甚至參考被上訴人亦供承「我當時就默認了買賣契約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知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其 先前並未同意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惟其於事後既已有追復承認之行徑,自不得再 為反覆之陳述,當無疑義,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否認主張,乃無足取。 ㈡其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貸款完畢,故於是日 之後即屬給付遲延云云。然揆之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十九 日為止系爭貸款之繳付義務人已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縱有未能準時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之情形,亦應由貸出款項之陽信銀行依法
向屆時已承繼貸款繳付義務之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始足當之,自不容上訴人 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查「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然上開條文規範之意旨,不 過規定於契約解除前倘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 妨礙,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二七號判例意旨)。茲依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之確定 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於前開事件之起訴狀送達於被上訴人之際,已經解除,而上 開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宣示判決,足見於上開時間之前,兩造間 原締結之上開買賣契約即已消滅,故如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之前生有之債務不履 行事情,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之本息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乃發生於前述契約解除日期之後,被上訴 人就系爭貸款本息之繳付而言,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解約 時,即無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所指伊於契約解除日期後,繳交之前開 貸款二十八萬零一十六元即屬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其所指損害,既係 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 難准許。
㈢再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採直接因果關係說,即財產之損 益變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本應給付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未 繳納,而其此部分債務又因上訴人清償之舉止而免除支出,可謂受有利益,而上 訴人因支出前開貸款本息致其財產總額因此而減少,自屬受有損害,茲如前述兩 造上開財產變動之原因既因同一之支付陽信銀行貸款本息之事實所造成,彼此間 自具直接之因果關係,至為明顯,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徒謂伊並未因上訴人支 出上開款項之舉而生不當得利云云,要難相信。又被上訴人雖復以其因上訴人假 扣押系爭房地之舉致承租人富翔公司已退租,致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未使用 房屋,已無租金收入因而無須繳納利息云云。但查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八 十八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六○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調查期日時坦承系爭房地當時「‧‧‧因有租約,現仍在協調中‧‧‧房屋及六 車位均出租予富翔公司」等語,甚至參考被上訴人之友吳碧子亦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房屋當時係由 富翔公司使用,還沒有搬走等情,併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民事事件 調查清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考,足證上訴人縱已聲請法院發動前開保全程序 之執行,然被上訴人確仍繼續出租系爭房地而有收益,並未因此喪失對於系爭房 地之控制權能,故其所辯因上訴人生有假扣押系爭房地之動作,導致其因此已無 租金之收入、或未能對於系爭房地之繼續佔有云云,均為事後飾卸情詞,皆難相 信。因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代繳之系 爭房地貸款本息二十八萬零一十六元,即非無據。三、末按被上訴人既有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然其並未給付有如前述,是其於陽 信銀行受領前開貸款之際,顯已知悉其自始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明。故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當應就所受利益二十八萬零一十
六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陽信銀行受領前開款項之日)起附加利息返 還之。又參酌本件兩造既未約定此部分利息債務其利率計算之依據,亦無法律規 定可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就附加之遲延利息請求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自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十八萬零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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