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1045號
TPSV,102,台聲,1045,201309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羅自坤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字第三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三七五號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伊被繼承人邵旭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因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而消滅,係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事實問題;高等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五一號判決認此屬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問題,駁回伊再審之訴,自有未合。伊對之提起上訴,業已指摘該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謂伊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上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三七五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邵旭三百萬元,係為填補邵旭因其所有不動產遭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所生之損害,相對人既在三七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而消滅,聲請人無從以該三百萬元債權為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再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四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元五角本息及命全體共同被告即聲請人、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給付相對人四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元五角本息,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及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可稽,自非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效力不及於李讓以次七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