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黃宇輝等與上訴人吳佳錩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扶助被上
訴人黃宇輝、劉品君,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斯時聲請人扶助之被上訴人黃宇輝、劉品君並未於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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