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翠娥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受命法官朱樑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舉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尚非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至抗告人主張受命法官未訊問證人待證事項、打斷其陳述等,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難謂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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