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372號
TPDV,89,簡上,372,200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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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 因送鑑定資料可供比對字跡特徵 不足,無法鑑定。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確為被告 所簽立...... 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下單融資買進股票...... 而處分擔保品云云,並不可採。」為綜合其上述理由,可議者為:送鑑定單位 為憲兵學校在其函覆法院信函中,僅提及「可供比對字跡特徵不足,無法鑑定 」,從此言觀之此鑑定資料,鑑定單位並無法明確的鑑定表示此簽名確非不為 被告所親簽,卻以因送鑑資料可供比對字跡特徵不足,而一語帶過,其並無任 何之結論,而原審卻據此將之解釋為系爭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判決原告敗訴 ,顯非恰當。另加上原審要求被告提出過往常用之簽名資料提供比對,被告卻 以前一、二日所簽帳之帳單作為提供比對之樣本且二張之字跡明顯刻意不同, 雖按常理平常人在書寫字體時會有一定程度之落差,並無法完全寫出相同之字 跡,但並不至於差異過大,此顯係被告乃刻意造作,以模糊事實。(二)因為「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隆五金)」之事件,上訴人有另一被 告蔡明哲,上訴人業已取得勝訴判決,從蔡案觀之,蔡某在宏華證券之開戶資 料其介紹人為本件被上訴人,且其通訊地址亦恰為北市○○區○○街七十一巷 九十三弄二十三號一樓,更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上之通訊地址不謀 而合,上訴人查此地址之使用人現為施光訓,故據此推測施某於本件系爭融資 融券消費借貸事件應有重大關連。




(三)按現今證券普通帳戶開戶手續,必須為開戶人本人親自辦理,留存印鑑等相關 資料且開戶櫃臺馬上給予使用之帳號,所以知曉帳號之人為開戶人本人外不應 有第三人知曉該證券帳號,除非開戶本人告知第三者。另本人也必須於證券商 指定之銀行同時開立交割之銀行帳戶,按銀行之規定須為本人親自開戶且經行 員對保始可。故本人之親自簽名及印章正確無誤與否皆有證券商及銀行之相關 受理人員為證。又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必須開戶先有普通戶帳號、 本人親自開戶及附上規定之相關證件始得申請(如過往交易之成交歷史資料) ,今被上訴人所申請之手續一切合乎規定,且簽名蓋章契約上。又為開戶人利 用一般證券普通帳戶下單買進股票,但於下單時言明使用融資融券之買賣方式 。又按現金今營業員接受電話下單之方式,客戶報上姓名、帳號、買進之股票 張數、價格即可,營業員即核對姓名、帳號、股票名稱無誤後,即填寫委託單 ,代客戶為買進或賣出。又通常客戶下單只要其報出之姓名、帳號正確,營業 員就接受下單,此為現今普遍一般之作法;而被上訴人指出其買進委託書係私 文書,僅有營業員之橡皮章,否認其正當性,也就是說其相當程度的否認現今 存在之證券交易制度;而其指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七十 五條之規定之委託書,乃係指客戶於簽訂受託契約時委託證券公司代為買賣, 而於下單時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代為填寫之委託書,並非指客戶若委託第三人 下單所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此二者間並不相同,此乃被上訴人對此規定之委 託書有所誤解,而致對整個交易制度之流程誤解。另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規定乃係行政罰,其並不影響已經完成交易之買賣效力, 否則在現今之市場交易制度下,勢必每筆交易都陷入不確定之因素中,隨時都 有可能會被判定為無效,使投資大眾之權益受損,如投資人濫用,賠錢就不認 帳的話,勢必使整個交易制度瓦解。另是否涉及違法下單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 法部分即和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負責乃二回事,被上訴人不能因此推卸責任 ,乃應依契約負責。被上訴人辯稱依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及 證券交易所營業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代理人必須持有被上訴人之委託書,豐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銀證券公司)始可接受下單一事。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及受託契約準則規定,所稱委託人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之規 定均係行政規範證券經紀商處理交易及買賣應行注意事項,此行政規範,並非 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物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 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 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即授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下單買賣股瞟乙事, 並非法律上明文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代理人經本人同意以本人代理之旨下單 縱本人未出具委託書,其所生下單交易之法律關係乃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絕 未因此致下單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 應受契約之拘束,故縱認被上訴人將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亦屬被上訴人與第 三者之內部關係,外人無權過問,既與上訴人無涉,更無從影響被上訴人依約 給付債款之責任。
(四)依據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各代理證券商



,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制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 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臺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 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臺中心辦理交割。」 、第二項規定:「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 櫃臺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臺中心辦理交割。」,蓋依據融資融券 法令之規定,委託人每營業日為融資融券買賣之成交情形,均係由代理證券商 通知證券金融公司,委託人所繳付之自備款,亦經由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並 非由個別委託人向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或其代理人未通知上 訴人墊款而否認系爭交易,顯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指稱豐銀證券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違反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此項爭議原屬被上訴人與豐銀證券公司間之受託契約關係與本案並 無關連。蓋依前述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證券經紀商於受 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 受託契約,委託人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被上訴人對系 爭交易如有疑義,理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然事實上被上訴人非但為表 示異議,且於系爭交易之應交割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尚同意豐銀 證券公司於其銀行交割帳戶扣得融資買進自備款,以辦理交割手續,其於事後 主張豐銀證券公司有重大過失,抵賴之企圖至為明顯。另關於被上訴人指稱豐 銀證券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委託書。蓋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 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者,依同營業細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通知證券商限期補正獲改善,此乃證券經 紀商違反其與證券交易所間契約之規定,且就該營業細則第十一章違約處理條 文之順序及內容分析,此項違規程度應屬最輕微者。另上訴人依據豐銀證券公 司間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二條規定,就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授與 代理權予豐銀證券公司,惟該「融資融券事項」之範圍並不包含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豐銀證券公司係以其證券經紀商之名義,利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電腦撮 合系統受託買賣股票,並非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自然無須負責 。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對於融資融券契約上之印鑑印文之真 正自認,且該印鑑章確為其所有,並將存摺、印章全部交由第三人保管同意將 自己股票帳戶借予第三人使用,即被上訴人願意提供帳戶及本人名義供第三人 使用,對第三人使用帳戶、行為及結果,顯然早已知情並有概括授權之同意, 更何況所有交易皆透過被上訴人自己在寶島商業銀行之帳戶進出(自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共有融資買進賣出次數五十次以上,超 過八千萬元以上之資金流動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中),如此大量之金錢流動 ,被上訴人可輕易了解交易內容,卻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所以被上訴人 對於其帳戶內之股票買賣,被上訴人應就其帳戶交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自行負 責,不容任意反悔或否認。另依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 ....委託人亦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之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



券經紀商或其人員處(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否則委託人應 自行負責。」況通常證券商於開戶時均會要求開戶人簽下同意書同意不得將存 摺、印章存放於營業員處,否則因此產生之糾紛,由開戶人自行負責。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豐銀證券印鑑卡影本一份、融資融券契約 書影本一份、富邦證券金融公司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 北簡字第五二八七判決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判決影本一份、 宏華證券蔡明哲申請表影本一份、信用帳戶開戶聲請單影本一份、過往交易紀錄 影本一份、豐銀證券委託單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書 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證券商 同業公會編印「人頭戶之風險以及法律責任簡介」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影本一份、富邦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八 條影本一份、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八條影本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影本一份、富邦證券金融公司客戶明細帳影本 一份、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 三四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書影本 一份、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影本一份、差額明細表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光訓、黃淑媛、余雄生;聲請重新鑑定系爭簽名之真偽及 被上訴人於融資融券契約上所用之開戶印鑑與開立普通證券戶時所留印之印鑑是 否相同;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其在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付處所開立之帳戶時所留用之印鑑茲比對印鑑之真偽;聲請調取被上訴 人於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在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處所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自始即與其代理人豐銀證券公司勾串,違反證券法規、違法交易,擅以 被上訴人帳戶為人頭戶進行股票炒作,上訴人自始即蓄意違法,其並非善意第 三人,理由如下:1、依法所有融資融券契約必須由委託人親自簽名,上訴人 亦須詳實徵信,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 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 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 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 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 」 ,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上訴人亦未盡其徵信責任 詳實查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中不但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簽,已有違規而不符 正辦外,甚且連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皆有錯誤,而是他人住址,該融資融券契約 確非被上訴人所締。2、上訴人亦承認確非被上訴人依法親自簽名開戶外,上



訴人亦已承認係豐銀證券公司其代理人,並係豐銀證券公司通知上訴人墊款, 而本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豐銀證券公司違法炒作股票,擅自違法無視其與被上 訴人之契約中明白約定:必須遵守證券交易法規中應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委任 書始得由第三人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約定,上訴人之代理人豐銀證券公司任 由第三人在被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並係豐銀證券公司通知上訴人墊款,所有 股票則亦由上訴人佔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亦未曾持有任何股票,故上 訴人若有損失,應向其代理人豐銀證券公司索賠始為正辦。蓋一切皆因豐銀證 券公司之違法所致,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
(二)上訴人謂豐銀證券公司之違法交易僅應受行政處罰,被上訴人仍應負責云云, 完全與法不符,不可憑採。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當初已白紙黑字與豐銀證 券公司約明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委託書,不得由第三人在被上訴人帳戶買賣 股票,而且相關法規亦就此規定甚明,其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證券 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據證券交易所所 訂定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 條第三項「受託契約,並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同業 公會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第四條第三項「代理人須先取得委 託人之委託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職是之故,豐銀證券公司為取得被上訴 人所出具委託代理人之書面,即任由第三人以被上訴人帳戶買賣,已違反受託 契約及相關規定,不但不得主張「表見代理」,更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聯繫,上訴人係經其代理人豐銀證券公司通知墊資 ,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通知上訴人墊款,豐銀證券公司並非以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通知上訴人墊款,上訴人自不得就豐銀證券公司通知其墊 款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豐銀證券公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之主 張顯然錯誤。2、尤有甚者,台灣證券交易所亦特別以八九交字第○一三八一 二號函指明「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名客戶委任 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足證上訴人陳稱證券商違反此規定僅 係應受行政罰而已云云,並非事實,顯係錯誤。更何況豐銀證券公司所為係屬 蓄意違規悖理之行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綜上,訴外人施光訓既未具 被上訴人之委託書,依約不得受理其代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於委託契約已 有特別指示約定,其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豐銀證券公司係上訴人 之代理人,其過失即係上訴人之過失。
(三)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既已有特別約定,證券法規亦有特別禁止規定,當然排除 民法之規定,故上訴人之代理人豐銀證券公司未持被上訴人書面委託書者,不 得代理被上訴人下單,不論其是否係代理人,不得明知故違而接受未具被上訴 人委託書之施光訓代被上訴人買賣、交割,施光訓既未具被上訴人委託書,其 即不得代理被上訴人,證券公司亦不得接受,故施光訓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 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而對被上訴人而為本件之請求。豐銀證券公 司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蓄意違反與被上訴人契約約定,及法規之禁止規定, 恣肆任由第三人以被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豈得委責被上訴人?上訴人 應就其代理人即豐銀證券公司之行為自負其責,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四)訴外人黃淑媛僅係營業員,並非豐銀證券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無權代 表豐銀證券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與豐銀證券或上訴人公司之契約既已 約定除非有被上訴人出具書面委託書,否則任何人不得代為下單,豐銀證券公 司不得接受下單,而被上訴人與黃淑媛又無契約關係,其又無代表上訴人之權 ,其自無權變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故施光訓既未取得被上訴人 之書面委託書,任何營業員無權亦不得任其在被上訴人帳戶下單,否則被上訴 人亦無負責之義務。況且豐銀證券公司係黃淑媛之雇主,被上訴人之契約中已 明白約定任何人非持有被上訴人書面委託不得在被上訴人帳戶下單,此更係證 券業之管理規則及受託契約準則所明訂,黃淑媛身為專業營業員,不得諉為不 知,若其為貪圖佣金,任令施光訓在未知會被上訴人並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委 託書之違法情形下,在被上訴人帳戶下單,造成今日被上訴人官司纏身,豐銀 證券公司及上訴人應追究其營業員之責任,卻恣意對被上訴人興訟,應屬無理 。又上訴人亦承認豐銀證券公司係其代理人,且係豐銀證券公司通知其墊款, 而豐銀證券公司係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施光訓買賣,職是之故,上訴人自應 對其代理人豐銀證券公司之行為負責,被上訴人因無為系爭股票買賣,當然不 可能一一查詢,故乃不知有此股票進出,自無從提出反對意見,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早已知情並有概括授權云云,完全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證券交易所解釋函影本一份、被上訴 人與豐銀證券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 字第三五四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 三四五號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七日經由豐銀證券公司介紹,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在上訴人公 司設立00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為融資融券買賣之用,被上訴 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於其信用交易帳戶中,經由豐銀證券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五 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買進東隆五金股票共二十五萬股,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九點七五,被上訴人並依約提供前揭股票予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嗣因所購東 隆五金股票股價下跌維持率不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足擔保,詎被上訴人未 予置理,故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處分擔保品,得款一百五十一萬 二千五百元,扣除相關交易手續費、利息、本金後,尚不足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三 百零三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於賣出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清償,以完成交割,惟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僅暫就其中二十萬元債務先行 請求,為此,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未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委由豐銀證券公司購買東隆五金股票,亦未向上訴 人融資,豐銀證券公司在未依法經被上訴人之委託或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 即擅自任由第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即有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 十五條規定,依前揭受託契約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視為違背受託契約,且據前揭 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通知豐銀證券公司限 期改善或補正,本件自應由豐銀證券公司就其重大過失負責,因上訴人與豐銀證 券公司有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上訴人就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授與代理權 予豐銀證券公司,豐銀證券公司就本件信用交易自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墊 款既因其代理人即豐銀證券公司之故意違法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則被 上訴人於委任契約既已有特別約定,證券法規亦有特別禁止規定,當然排除民法 之規定,故上訴人之代理人豐銀證券公司未持被上訴人書面委託書者,不得代理 被上訴人下單,不論其是否係代理人,不得明知故違而接受未具被上訴人委託書 之施光訓代被上訴人買賣、交割,故施光訓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代理之效力 ,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經由豐銀證券公司之介紹向上訴人申請開立00000000000號信用交 易帳戶,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認印 文為真正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蓋用印鑑章係同一顆 )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印鑑章係遭盜用,自堪信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
三、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 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 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亦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訴外人施光哲(被上訴人同學 ,亦為施光訓之弟)陪同在豐銀證券公司設立○○四二九-七帳戶,以為買賣股 票之用,且將印章、存摺都放在施光哲那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股票係由訴 外人施光訓於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豐銀證券營業員黃淑媛下 單買賣等情,有豐銀證券公司開戶印鑑卡及融資買進委託書在卷可稽。復參酌上 訴人所提出與本件雷同事件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卷宗及本 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卷宗觀之 ,該等事件之被告同樣皆由施光訓或其親人陪同在豐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借予施 光訓使用,同樣將印章、存摺交予施光訓或其親人保管,同樣係施光訓以該等人 名義向豐銀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淑媛下單買賣股票(即施光訓借用該等人頭戶下單 買賣股票),手法如出一轍,顯見本件同樣係被上訴人以買賣股票事宜之代理權 ,授與訴外人施光訓,並向豐銀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淑媛為授與之意思表示,依前 揭法條規定,訴外人施光訓於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向豐銀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淑 媛「下單」買賣股票(包括融資、融券),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無庸



置疑。
四、另被上訴人抗辯豐銀證券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商,豐銀證券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 出具之委託書即任由施光訓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等有關規定,視為違背 受託契約,施光訓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 請求給付云云。經查:(一)豐銀證券公司雖為上訴人之代理證券公司,然依兩 造間之業務代理契約之約定,甲方(上訴人)係委任乙方(豐銀證券公司)並授 與代理權乙事,就第一項定之委任事項為:乙方應依甲方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 列事項: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 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 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③投資人與甲方 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籍、表報、 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見卷附上訴人與 豐銀證券公司所簽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本件上訴人上述委任並授與代 理權予豐銀證券公司之事項,並未包括豐銀證券公司受理投資人委託掛單買賣有 價證券之行為,而豐銀證券公司受理一般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係豐銀證 券公司與投資人間之關係,悉依其間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約定辦理( 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豐銀證券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非 屬上訴人與豐銀證券公司間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委任事項範圍。因此豐銀證券公司 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施光訓委託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之行為縱有歸責性,依上說明 ,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豐銀證券公司之違反法令行為負責 云云,為無足取。(二)退一步言,縱豐銀證券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施 光訓出具委託書即由其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違反被上訴人所指述之證券交易 法、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等有關規 定,揆諸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一百三十五條等之規定,充其量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或豐銀證券 公司與其營業員黃淑媛應否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非謂施光訓代理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信用帳戶之交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非得以此而為解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為此抗辯無非係飾詞卸責,洵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人施光訓)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於其 信用交易帳戶中,經由豐銀證券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買進東 隆五金股票共二十五萬股,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被上訴人並依 約提供前揭股票予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嗣因所購東隆五金股票股價下跌維持率 不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足擔保,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處分擔保品,得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扣除相關交易手續



費、利息、本金後,尚不足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豐銀證券公司融資買進委託書、豐銀證券公司合併 融資買賣報告書既交割憑單、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 約書、豐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印鑑卡、八十七年富企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差額計 算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堪信實。則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七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向甲方(指被上訴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 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 訂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 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 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尚欠融資債務而未為清 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責補足之前 揭融資債務先行請求其中之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所約定由上 訴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百分之九點七五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融資買進東隆五金股票尚欠融資債務未 為清償之事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向上訴人融資買進云云,為無可 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玲玉
法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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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