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王彩惠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振通間請求分配夫妻賸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係夫妻,其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由該院以一○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受理,俟離婚判決確定,其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夫妻賸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詎再抗告人於收受上開離婚訴訟起訴狀繕本後,將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售予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書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離婚訴訟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售予第三人黃如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開離婚訴訟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陳述其意見,有該書狀可稽,自無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另再抗告意旨所陳:伊係以正常對價出賣自己之不動產,並無隱匿、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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