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抗 告 人 呂豊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
裁定(九十九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九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下稱第二審更審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中五㈤⒊載明應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各一天之方式為適當。抗告人請求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全文刊登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頭版各一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復於理由欄六具體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㈡項命相對人登報之附件內容,部分與原法院認定結果有所不同,復未諭知刊登之期間,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第二審更審判決本來之意思,即係將第一審判決該超過部分【即維持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各一天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不予贅敘),原裁定(嗣再為更正裁定)因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更正第二審更審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為如原裁定之更正裁定附表二所示「㈢命上訴人(相對人)將附件所示之判決摘要內容登報,其超過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各壹天部分」,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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