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邦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允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七百三十萬四千六百零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
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發票、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向來係使用發票人為王璋鏐、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作為支付再抗告人工程款之付款支票,而王璋鏐為品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將系爭工程之修繕事宜另發包予品田公司承攬,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出另案請求償還工程款事件之起訴狀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與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中所載品田公司地址完全相同(均為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且此地址亦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呈報受送達之地址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修繕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因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地址相同之事實,僅足以釋明相對人與品田公司關係密切,且彼等相互間有工程契約之往來關係,究非同一法人格或權利主體;至再抗告人提出品田公司或王璋鏐所簽發支票有存款不足之虞情形,亦與相對人是否有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並無直接關連。而再抗告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未獲給付,及相對人用以給付再抗告人工程款之王璋鏐支票帳戶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等情,祇足以說明相對人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工程款之意思,尚不能釋明相對人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再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法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新北地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扣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下稱景興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僅有十七萬元,另查扣相對人對新北市政府養工處(下稱養工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亦據養工處函覆稱:「相對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均存於假扣押執行卷之資料,而原法院未予審酌,顯有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況伊已釋明相對人經催告仍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用以給付歷次工程款之王璋鏐支票帳戶復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相對人對第三人景興國中、養工處是否存在工程款債權之問題,尚不能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縱未審究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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