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台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美惠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所定併付拍賣之建築物,須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建造。是以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或建造完成者,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請將該件裁定附表所示各標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相對人張美惠、陳玫青、黃凃巧津、黃惠珍及黃秀灼對於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南地院於一○二年二月五日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坐落台南市永康區網寮段六六一、六六一之六、六六一之七地號等土地,七十八年間原為第三人林和美與林昭武等人共有,林和美等人於八十一年初以起造人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地上房屋,旋經核發建造執照。嗣林和美向第三人黃幸隆等人買受其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林和美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獲准後,同年五月六日申報開工,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完成四樓地板。林和美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曾昆龍。林昭武、曾昆龍則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所有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以擔保第三人王陳月娥、陳振益各向再抗告人借款三千零五十萬元、三千萬元之債務清償。迨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嗣後土地及系爭建物再分割移轉予各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申請建照相關資料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可稽,堪認再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取得土地抵押權時,地上建物早已完成四樓地板。系爭建物縱尚未完全完工,亦已完成四樓地板,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於土地之定著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屬不動產。再抗告人為抵押債權人,明知土地設
定抵押權之前已有建築物存在,對日後拍賣抵押物時,就其價值可能造成之影響,事先已能瞭然,自無併付拍賣之必要;且此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所定併付拍賣之要件不符,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不應准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台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南地院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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