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729號
TPSV,102,台抗,729,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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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陳志宏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志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
字第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志文持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陳志華、陳翠玲、陳志榮、李鴻宜李彥儀等五人(下稱陳志華等五人)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五二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光興段七○五、七二○、八五八、八五九、八六一、一○五八、一○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執行事件由相對人持上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債務人有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陳志華等五人。查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僅為相對人及再抗告人,而不及其他共有人即陳志華等五人,當事人為不適格。又再抗告人係以其已與相對人約定,先拆除第三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後再進行拍賣變賣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是項約定,僅生債之關係而已,尚無法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且相對人前對太豐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上開判決結果記明在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中,效力及於拍定人,自不影響系爭土地變價拍賣程序,而認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廢棄嘉義地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而執行名義異議權屬於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排除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因而同一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雖有數人,異議權主體



仍各有不同,各異議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共同起訴必要。至有異議權之債務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如因法院形成判決,致影響其他執行名義債務人時,應否通知參加訴訟,要屬另一問題,尚難即認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裁定認本件須由再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名義債務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即有未合。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異議之訴無排除執行名義之事由為由,認無停止執行必要,就異議之訴之實體上有無理由而為審究,已有可議。且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執行名義有暫不能行使之事由而言,並無排除因債之關係而生之事由,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先拆除太豐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後再進行拍賣變賣之約定,僅係債之關係,不能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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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