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836號
TPSV,102,台上,1836,2013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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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 俊 偉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賢律師
      吳 文 淑律師
      張 容 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天
訴訟代理人 徐 豐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良 傳
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賜 仙
       胡 癡
      林 淑 芬
       福 杉
      林 啟 欣
      蘇王阿霞
      林 金 連
       平 山
      梁 朝 欽
      梁 朝 榮
      楊 萬 斷
      楊 福 成
      趙 中 正
       蘇 鳳
      詹蘇金蘭
       萬 得
      林 任 申
      趙 連 聰
      趙 柄 瑤
      趙 郭 月
      楊 鬧 進
      林  諓
      王  樹
      林 六 安
      梁 王 金
      梁 文 豪
      梁 秀 勤
      梁 玉 明
      梁 朝 全
      梁 迷 蘭
      趙 漢 祥
      趙王美珠
       秋 泉
       蘇 菊
       金 柱
      林 文 福
      李 永 富
      李 維 鼎
      李 霞 蕙
      王 鵠 壽
      蘇 國 治
      林 朝 火
      趙 國 正
      趙 琴 村
      黃 慶 茂
      黃 清 直
      曾 月 津
      王 韻 茹
      王 振 吉
      王 佳 貞
      王 萬 教
      陳 龍 源
      趙  銘
      蘇謝金鑾
      梁 文 株
      楊鄭阿秀
      梁 聯 飛
      王蘇秀蘭
      王 榮 燦
      梁 坤 進
      梁 坤 田
      王鄭雪花
      張 俊 龍
      王 陳 蘭
      趙 國 祥
      陳王秀枝
      鄭 塗 牛
      蔡 武 憲
      王 榮 發
      林 西 川
      吳 素 娥
      陳 三 郎
      翁 連 壽
      郭 景 濱
      王 文 化
      王
      王 文 田
      王 文 全
      王 文 慶
      王 金 朱
      王 映 君
      王 南 田
      王 雲 成
      蘇 新 德
      張 敏 農
       進 源
        成
      蘇 進 旺
      王 楷 老
      楊 梁 于
      楊 川 榮
      楊 川 輝
      方 莉 如
      楊 秀 菊
      趙 康 美
      張黃罔受
      張  慶
      林 水 泉
      林 金 錡
      林 瑞 卿
      林 金 標
      王 得 榮
      王黃玉蘭
      王 建 清
      王 馯 翔
      謝王月花
      呂王秀盆
      謝王秀珍
       智 遠
      楊  萬
      王  菊
      林 梁 西
      張 振 家
      張 振 順
      張 秀 勤
      張 秀 端
      張黃金愛
      王黃月女
      王 延 任
      王  昌
      王胡金螺
       萬 益
      王罔腰
      許 天 枝
      梁 登 祿
      蘇 瑟 和
      梁 晋 榮
      蘇 月 珠
      王莊吳忍耐
      王 振 芳
      王 振 松
      王 惠 珠
      陳王惠蓮
      王 惠 香
      王 俊 傑
      王梁夢月
      楊 連 頂
      王彩琴
      林陳碧賢
      王 仁 傑
      楊 順 理
      王 高 格
      李 乾 道
      李 福 村
      李 天 德
      王 謝 好
      趙 建 明
      王 健 龍
      莊 梁 換
      莊 鎔 鴻
      莊 祥 毅
      莊 錦 雀
      莊 靜 如
      陳山金田
      王 陳 修
      王 清 泉
      許 錦 村
      許胡桂枝
      許 安 正
      許陳金蘭
      蘇 明 章
      張 胡 愈
      蘇 金 樹
      梁 鄭 客
      張 耿 銘
      王 武 春
      彭 王 尖
      王  力
      王 財 華
      王 錦 蓮
      蘇 老 餉
      蘇洪玉鸞
      王蘇月桃
      蘇  粉
      蘇 清 春
      王 東 煥
      王 天 順
      康 罔 流
      王 大 樹
      王梁秀枝
      康 素 蘭
      洪 金 進
      張 侯 田
      張 進 勳
      張 正 浩
      張 力 緒
      王林美霜
      林 崑 信
      王 寶 泉
      林張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為開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所需,擬辦理改制前台南縣善化鎮○○段○○○○○段○○○○○○○地號等六百七十三筆土地(含胡厝寮段土地)及同段一八五八之一二地號等九百七十五筆土地(含胡厝寮段土地)、改制前台南縣安定鄉○○段○○○○○段○○○○○○地號等三百七十二筆土地(含安定段土地)及同段七七八之四地號等一千二百七十一筆土地(含安定段土地)、改制前台南縣新市鄉部分地段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事宜。除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協議價購之善化段一八五八之一二地號等九百七十五筆土地、蘇厝段七七八之四地號等一千二百七十一筆土地及部分新市鄉地段之土地外,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函請改制前(下同)台南縣政府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四三七五○號先行公告徵收土地,且於土地公告徵收期滿並發放補償費完畢後,因急於爭取時效,在土地改良物未經價購及徵收程序前,即對改制前台南縣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農作種植戶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地上物之補償費(嗣又發放食用甘蔗、玫瑰之補償費),內政部遂以需用土地人已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完竣為由,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惟上訴人卻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台南縣政府限期通知夜來香種植戶自行遷移(依法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嗣並經內政部撤銷),且禁止夜來香種植戶進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園區內培育管理,雖經夜來香種植戶陳情抗爭,上訴人仍強制繼續整地,致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土地上伊等種植之夜來香,全部遭上訴人拆除完畢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土地若依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其地上改良物如協議價購未成,雖可另行辦理徵收,但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其不相當部分即不得徵收,當然亦不得再協議價購。而依台南縣政府所提供之夜來香面積比較表,除改制前台南縣善化鎮於八十八年種



植○‧一公頃外,該鎮及改制前台南縣安定鄉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既未栽種夜來香,且被上訴人詹賜仙亦陳稱有搶種情形,則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夜來香數量,即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遷移或拆除,並未違法。縱台南縣政府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違法,在未經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並不當然失其效力,伊在不知內政部撤銷土地改良物徵收情事前,信賴當時有效存在之上開行政處分,配合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同台南縣○○○○○○○○○○○○○○○○段○○○○地號土地上少許且已枯萎之地上物,亦無故意侵權之可言。至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夜來香,有權責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認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則僅能依該縣政府審核通過之地上物查估清冊發放補償費之伊,自無法發放夜來香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土地協議價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不再擁有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亦不得主張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被侵害。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水泉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該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林水泉、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全體,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其餘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之需要,申請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一五○○號、第○○○○○○○○○○號函,核准徵收善化段一八五八之六地號等六百七十三筆土地及包括已協議價購取得之同段一八五八之一二地號等九百七十五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改良物、蘇厝段七七八之二地號等三百七十二筆土地及包括已協議價購取得之同段七七八之四地號等一千二百七十一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改良物,惟除土地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發放補償費外,土地改良物則未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而係因上訴人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之需要,在公告徵收前依台南縣政府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先行發放補償費,內政部乃將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拆遷,係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完畢為要件,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則指土地被徵收時,該土地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拆遷不相當部分,不予補



償而言。查除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謝金玉(即被上訴人李永富李維鼎李霞蕙之被繼承人)、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等七人(下稱林啟欣等七人)外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上訴人並非依徵收方式而係協議價購取得,且內政部撤銷核准徵收該等土地改良物,亦未據台南縣政府爭訟,則台南縣政府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號、第○○○○○○○○○○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或康富雄等人,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前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或拆遷地上物夜來香,此等拆遷命令嗣又經被上訴人楊閙進及康富雄、康源德分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台南縣政府未依法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內政部並已撤銷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等由,予以撤銷,揆之上開說明,台南縣政府上開拆遷命令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甚明。至林啟欣等七人所有土地雖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但由台南縣政府致改制前台南縣安定鄉、善化鎮公所覆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府地用字第○○○○○○○○○○號函、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號函及改制後台南市政府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南市用地字第一○○○一○九七七七號函等件所載內容以觀,台南縣政府始終未曾依法核定夜來香為搶種之農作物(前地政局局長田振忠在主管會報之報告僅係內部意見而已,尚難認台南縣政府已公開認定夜來香為搶種之農作物),卻以夜來香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情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限期命林啟欣等七人拆遷,亦屬違法。依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地政局課員薛徹仁之證詞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號函覆原審前審內容,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已知悉土地改良物之核准徵收被撤銷,且未辦理價購,乃其所屬公務員明知台南縣政府前開限期拆遷處分違法,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拆除部分農作改良物,嗣並執行整地工程,以供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且不因該限期拆遷處分是否撤銷而有異。改制前台南縣安定鄉等委由訴外人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基公司)所製作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係台南縣政府、上訴人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之基礎,而上訴人既依該查估清冊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之農作物補償費,嗣又依同一清冊補發食用甘蔗之補償費,則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自得以弘基公司製作之土地改良物漏估查估清冊為基準。上訴人拆除夜來香之舉,非但引起種植戶激烈抗爭,甚至須會同警政單位到場維持秩序,且憑證人莊永正開車沿著農路目測,亦難認土地上已無夜來香,是以上訴人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僅象徵性拆除少數且多已枯萎之地上物,現場



並未見夜來香,而未造成巨大損害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秘書處發函時,始確定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故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下旬起算,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訴,即未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土地改良物夜來香被毀損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的,及同細則第十九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礙,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乃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確定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而謂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其起訴時,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何時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與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釐清,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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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