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王歧正律師
徐慧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下稱系爭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經營系爭下水道系統,伊依經濟部核定費率向用戶收取處理費用,再依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計算權利金給付上訴人,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系爭下水道系統原規劃設計污水處理容量為六千CMD,實際處理容量卻約為一千CMD,致伊所收取處理費用不足,連續虧損三年。伊依約要求上訴人調漲污水處理費率及調降權利金,並將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下稱簽鑑費)改採實支實付遭拒後,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達成協議,將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權利金及簽鑑費分別調降為每年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元,並待上訴人簽報核定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通知伊繳納。嗣伊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收到上訴人之催繳函,然因上訴人未以契約書補充文件通知伊繳款,且來函內容關於應繳納總金額並不明確,伊未立即繳納,並非故意遲延。嗣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繳納九十五年下半年度至九十七年度權利金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十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詎上訴人以伊遲繳權利金為由,要求伊賠償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計七百七十七天,按每逾一日一萬元共七百七十七萬元之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合約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七年止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債權七百七
十七萬元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該違約金債權超過八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上訴後,原審改判確認該違約金債權逾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確認違約金債權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七百七十七萬元減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此即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就系爭合約權利金進行調解程序,惟依約不生被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之效力,伊亦未同意其得暫停支付,被上訴人仍應按兩造原約定之期限如期繳納。茲被上訴人既遲延繳納七百七十七天,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七百七十七萬元,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以權利金及簽鑑費過高等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工程會調解,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調解成立,將權利金及簽鑑費分別調降為每年四十六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繳納當年度權利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未再繳納權利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堪信真實。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雖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後,關於履約事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一、爭議期間乙方(被上訴人)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上訴人)書面同意暫停履約者不在此限。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因爭議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然參酌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召開研商履約爭議調解建議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已作成同意「本權利金調降案,俟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案成立,由本中心(上訴人所屬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簽報核定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請大里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繳納九十五年下半年度至九十七年度之權利金」之決議,依參與上開會議討論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副董事長陳安成證言、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為符合公平正義之解釋,應認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已有被上訴人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應繳納之權利金,得俟調解建議案成立由上訴人簽報核定後,再行繳納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歷經年餘調解,上訴人同意調降該三年度權利金數額不過三百九十四萬元,卻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七百七十七萬元,不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更顯非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作成決議時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收受工程會檢送之調解成立書時,即應繳納已確定金額之權利金及簽鑑費,竟遲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繳納,已有逾期一百七十八日繳納權利金之違約情形,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五款按每逾一日以一萬元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核計為一百七十八萬元。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應繳納權利金等四百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除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繳納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外,餘款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繳納,同時並繳納利息十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審酌被上訴人原已繳納部分權利金、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被上訴人已因聲請調解而享有延期繳納權利金之利益等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方為允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超過此部分(即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即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不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上訴。
查原判決係依系爭會議作成調解建議案之過程、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可調降權利金等之數額為三百九十四萬元,倘須給付違約金七百七十七萬元,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情,認定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已有准許被上訴人延期繳納權利金之合意,即係認兩造已於系爭會議變更系爭合約原有「爭議期間應繼續履約」之約定,並無可議。至上訴人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所為催繳通知,亦因上揭合意而失其效力。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裁量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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