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794號
TPSV,102,台上,1794,201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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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岳衡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簽訂「合作運用台中莒光新城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上訴人承攬台中莒光新城國民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住宅一千零八戶及店舖七十二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僅將系爭工程



之規劃、興建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並無委託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之約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及被上訴人之函令,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九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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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