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791號
TPSV,102,台上,1791,201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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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林俊宇(原名林朝金)
      林光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致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林光男已在屏東工作多年,上訴人林俊宇復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林俊宇雖辯以:其係以一分地一期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代價委託訴外人蔡長居代為翻土、插秧及收割,至於肥料「43號」、「



5號 」係其自己購買,並自行施肥、除草云云。惟核與證人蔡長居所證情節不符,且證人沈錫輝證稱:蔡長居告知伊系爭土地耕作完全由其處理,且代耕很久,地主均不需處理,伊還看到蔡長居的父親在那裡除稗草等語;再上訴人稱:其農耕所得稻穀係由碾米廠蔡榮治收購,而證人蔡榮治卻證稱:其從未向林俊宇收購過稻穀等語。審酌上訴人不僅將系爭土地自翻土、播種、除草、施肥至收割、烘焙之全部農事工作交由蔡長居自行決定、處理,對於耕作所得農作收益及處分方式亦一無所知,顯然已非系爭土地農耕經營管理之主體,難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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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