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785號
TPSV,102,台上,1785,201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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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耕新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川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花蓮光華工業區未售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包含割草、雜草木整理運棄、營建廢棄物、廢棄土運棄等,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伊並提交履約保證金一百十八萬元。系爭工程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已竣工查驗完成並付訖工程款。第二階段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施作完成,兩造會同業主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進行初驗合格。詎上訴人竟竄改初驗記錄,謂伊未提出確實運棄廢土證明,而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正式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成就,應認系爭工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工程款六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伊無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合法運棄系爭工程廢棄物(土)之相關證明,其初驗結果為不合格,致無法辦理正式驗收。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依約有權暫停估驗計價付款,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正式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且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迄今已達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元,並以每日一萬一千八百元持續累計中,伊自得以此為抵銷等語置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未能通過驗收,伊因而需另行雇工整地除草,支出額外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包含割草、雜草木整理運棄、營建廢棄物(土)、垃圾運棄等,總價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全部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於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即上訴人)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完成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保留款一次無息給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工程估驗計價款一千零六十二萬元,扣除已付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四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工程款六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廢棄物(土)之合法運棄證明,依系爭契約甲、契約主文第十一條及乙、契約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尚不得請求伊付款云云。但查系爭契約甲、契約主文第十一條,由其約定內容「本工程自訂約日期起生效,依各階段工作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付清尾款,發給竣工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終止。」以觀,僅屬契約時效之約定。另參以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第三條約定「於驗收時檢附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則須至驗收始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尚無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六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乃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估價計價款之百分之九十,非該工程之尾款,無須以經正式驗收為付款條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第六條第四項所定違反工程契約規定或行為逾越法令規章之情形,其執此為辯,尚無可採。系爭工程已初驗合格,有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初驗驗收紀錄可稽,並經證人即台開公司代表驗收人員金乃俠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台開公司工程處副理兼上訴人業務二處經理陳文龍證稱:初驗當天係先做成合格結論,被上訴人尚須補具棄土證明等語。惟細繹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第十二條㈠、㈡、㈢約定內容,應認初驗時被上訴人僅須提出竣工報告表、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明細表,迨初驗合格後,辦理正式驗收時,方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是系爭工程初驗當天缺少廢棄物(土)進入合法廢棄收容場之證明文件,其初驗仍屬合格。兩造於初驗合格後,迄未辦理正式驗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驗收改善逾期情形。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顯乏所憑。又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完工,並無遲延竣工情事。且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正式驗收,該遲未辦理正式驗收之責,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契約丙、施工總則第四條約定:「營建廢土運棄應依內政部頒訂『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台北市或高雄市當地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申報開工時,向當地環保單位報請核備。」(見一審卷一第三二頁),乙、契約條款第十二條㈢、施工說明第三條並分別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時……,主辦驗收單位得依據……規定由承包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辦理正式驗收事宜」、「本工程清理須依廢棄物處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清理時所清理工程之範圍以平整為原則,雜草、垃圾、廢棄物、廢土……等均需依規定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理並於驗收時檢附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見一審卷一第五二頁),可見被上訴人有提出廢棄物(土)之相關合格證明文件義務。而原審既認定初驗當天確無廢棄物(土)之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嗣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七)耕新字第一一二五○一號函表明所提供訴外人祥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花蓮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運廢棄物、廢棄土、垃圾運棄證明書」(見一審卷一第八四、八五頁),上訴人認其不合法令規定,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六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前補具合法證明,以便其報請業主辦理初驗之複驗及後續作業(見原審卷一第八九、九○頁之上訴人九八台創營建字第○○○六○號、第○○○九四號函),倘亦可採,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出廢棄物(土)之相關合格證明文件義務,因其遲未能提出,致無法辦理後續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等語,並分別執為抵銷抗辯或提起反訴,似難謂全屬無據。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未予查明,逕認未辦理正式驗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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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新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