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楊 正 銘
楊 順 凱
郭 文 忠
郭 阿 標
郭 建 松
郭 素 麗
鄭郭阿素
郭 成 志
郭 成 吉
郭 鳳 緣
郭 鳳 惠
廖郭鳳琴
郭 成 興
郭 鳳 凰
李 麗 芬(郭成莉之承受訴訟人)
郭 書 瑋(郭成莉之承受訴訟人)
郭 宣 毅(郭成莉之承受訴訟人)
郭 建 勝
郭 建 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
上 訴 人 郭 文 寬
葉 月 娥
郭 清 河
郭 德 政
郭 德 賢
郭 德 勳
林 美 玲
王 姿 文
王 子 豪
王 子 瑜
謝 育 仁
郭 燕 娟
郭 文 宗
郭 文 欽
林郭鳳嬌
郭 碧 蓮
林 詹 雪
郭 燕 芬
郭 枝 偉
郭 金 蘭
楊 木 昌
楊 明 寶
郭 本 雅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 瑞 珍
上 訴 人 王 彥 勝
王 彥 欽
張王寶秀
李 恒 忠
陳 芳 文
郭 玉 華
郭 燕 香
郭 燕 玲
郭 鏗 鏘
巫 勝 安
張 榮 達
張 榮 泰
林 嘉 慧
被 上訴 人 吳 新 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楊正銘以次十九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郭文寬以次三十七人,爰併列該三十七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於訴訟繫屬中轉讓情形(受讓者未承當訴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雖系爭土地已結合周邊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共同依法申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松柏路都更計畫),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准,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發布實施,然尚未提
送權利變換計畫書,自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告禁止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千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五十七人,其上坐落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A、B、C、D、E、F、G1、H1建物,各建物之現況、面積及其對應門牌號碼如該附圖所標示。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千三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已逾全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八十,如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逕予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零碎,且地上有其他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困境,自非妥適。至被上訴人及部分上訴人表示可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割出一塊土地分歸之,其餘土地仍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一節,有悖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共有關係原則,參以上訴人王彥勝以次三人(下稱王彥勝等三人)尚表明其三人欲分得其所有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三D 部分)等語,及上訴人李恒忠、陳芳文、郭玉華、鄭郭阿素、林嘉慧、巫勝安始終未到庭,就一審所為變價分割判決亦無異議表示之情,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仍保持共有之意願。再審酌松柏路都更計畫結合附圖四所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共同進行規劃,如採行上述分割方案,將破壞該都更計畫土地範圍之完整性,有礙該都更計畫之進行及價值,亦非妥適。又王彥勝等三人表示按各共有人所有地上建物位置為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僅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鳳凰等人所反對,且觀諸系爭土地上合法登記之建物面積僅三百餘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否認其餘嗣後增建或未辦理建物登記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及上訴人間就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陳報不一,無從認定權屬,地上建物占地不規則,依建物現況分割,有造成袋地之虞,對於無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亦欠公平等情,自非可採。茲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維持土地完整,並達公平,且排除部分共有人反對都更之障礙,節約社會成本,有利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暨變價分割後形成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法律關係複雜化,仍可協商解決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發生共有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即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查上訴人李麗芬以次三人(下稱李麗芬等
三人)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成莉死亡後,雖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然似尚未就郭成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㈢第二一○頁地籍謄本),被上訴人復未併與請求李麗芬等三人先為繼承登記,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即非無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逕准分割系爭土地,非無可議。其次,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共有人雖有五十五人(原判決載五十七人係以郭成莉死亡後,李麗芬等三人承受訴訟後之總人數計算),且地上有不規則坐落之建物數間、占地共百分之八十以上,上訴人對地上建物權屬之相關陳述未盡一致,然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二千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似多為該土地共有人(見一審卷㈡第一三至一六頁房屋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頁勘驗程序筆錄),而土地共有人間不乏有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者(見一審卷㈠第三六頁以下戶籍謄本),多數共有人均表示希望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則陳明期配合地上建物坐落位置,與親人分在一起,或願意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一頁、卷㈡第九四頁、原審卷㈠第一七九頁、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卷㈡第二六頁、卷㈢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則法院調查確認地上各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參酌建物之使用狀況、耐用年限、是否合法登記或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建築或分管使用、占用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是否相當、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或分配位置合併之意願、分割後各位置之經濟價值等節,將系爭土地原物適當的分配於各共有人,似非顯有困難。原審未調查審究上列各情,說明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具體困難,即泛以上訴人對於地上建物所有權誰屬之陳述不盡一致、原物分割將造成分配土地零碎、土地及地上建物權屬不一、對現狀無占有者不公、及有礙松柏路都更計畫等詞,遽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亦有違誤。再者,上訴人郭成志以次七人及郭成莉(下稱郭成志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郭金讚
原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五,嗣分割繼承由郭成志及郭鳳緣以次五人各取得一百零八萬分之三七六三、一二六八○或四五五一七不等之應有部分,郭成莉及郭成吉並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任何應有部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附表變更情形欄)。果爾,起訴時原登記郭金讚所有之應有部分,其分割權利究應如何分配,李麗芬等三人(即郭成莉之承受訴訟人)及郭成吉是否仍得受該應有部分權利之分配,自滋疑義,非無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就此未為任何審認說明,即認郭成志等八人按公同共有郭金讚所遺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五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價金,即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楊正銘等多人於本件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或全部移轉與訴外人楊順智等人(見原判決附表變更情形欄、原審卷㈢第二一○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雖兩造中多人均表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繼續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惟原審是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楊順智等人,以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始符法意。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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