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訴訟於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高文利變更為黃振峰,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授權訴外人即伊之總經理陳明政處理伊公司債務清償事宜,上訴人清償予訴外人許書銘之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陳明政卻開立高額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名義、面額分別為七百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六○五一七七○號、CH六○五一七六九號),顯屬惡意。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持系爭七○○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未積欠上訴人二千四百二十八萬元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於逾八百七十二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為清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向伊借款四千萬元,借款業經伊分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伊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爭執其債權人受償金額,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本票債權於逾八百七十二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前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以為借款之交付,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本票以資為借款憑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乃開立系爭七百萬元、三千三百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已以系爭七百萬元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二千四百二十八萬元借款,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中其餘二千四百二
十八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然上訴人所舉證人許書銘證稱除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外,其未收取其他款項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稽核經理潘英陽證稱依上訴人告知,於簽呈記載向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並未核算金額等語,其稱聽聞潘英穗所稱取回不動產所花費金額,核與當日在場之訴外人許書銘證述上情及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於其取得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後業已辦理解除信託登記等情不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明福及代書潘英穗就上訴人辯稱為被上訴人解決之債務,除事前未與被上訴人或高文港確認外,當日復未與到場之被上訴人當時副董事長高文利及業務稽核部經理潘英陽核對確認始為,又未取回相關債權憑證資料俾便雙方核對,或請被上訴人公司到場人員出具收據或憑證簽署確認,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陳明政亦稱宋明福並無交付清償清單之事,則證人宋明福、潘英穗空稱上訴人當日有為被上訴人清償財務公司及地下錢莊共四家債務本息約二千餘萬元,並以三百五十萬元現金給圍事的兄弟云云,核與常情相違,要難信為真實。又銀行存摺明細亦不能證明各該存款往來之原因事實。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又係無因證券,不足為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前揭二千四百二十八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逾八百七十二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授權訴外人即伊之總經理陳明政處理伊公司債務清償事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陳明政證稱:因為公司的土地遭到高文利、謝予平二人未經合法程序持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且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許書銘,……。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如果不還錢,公司的土地就會被地下錢莊賣掉,謝予平和高文港知道這個問題很嚴重,所以去找土地代書潘英穗,潘英穗才來告訴我這個問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高文利也有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處理這件事。……後來連他太太都出來勸他,叫他選四千萬元這一筆債權設定,因為這筆債權的利息是二分利,公司負擔的起,……高文利當天有親自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給王金菊,……前開二紙本票是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王金菊至今只付過一期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交付任何借款憑證,所以公司才開這二張票給王金菊。……當天高文利是選擇借四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文利於第一審亦陳稱:(公司有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有收據這件事我知道,……,我知道公司還有付上訴人四十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證人宋
明福證稱:(原告)有支付一個月約八十萬元(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上訴人並提出該收據(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為證,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未達四千萬元,已非無疑。再參酌證人潘英穗證稱:當天我帶了五百萬元,宋明福帶了一千五、六百萬元,我們加起來二千出頭萬元的現金是還給在現場四組地下錢莊的人馬,至於許書銘的借款部分,則是許書銘的手下陪著宋明福本人到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匯款一千五百多萬元給許書銘,另外宋明福又領了三百五十萬元現金回到地政事務所給圍事的兄弟。……四組地下錢莊人馬都是角頭,不可能表明身分或告訴我姓名,他們手上都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的本票、支票或匯款單據。還款之後,四組人馬就當場將單據撕毀,不留下任何單據,因為地下錢莊借錢利息非常可怕,不合常理,他們不願意留下任何證據資料。當時我只有留下許書銘交給我的一張二百萬元票據(發票人是被上訴人),這張票據會留下是因為要去銀行辦理註銷。其他不用註銷的,就沒有留底,債權人就當場把憑證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證人謝予平證稱:(公司)有向他人借款,公司都是向個人借款,是否為地下錢莊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以下)。證人許書銘證稱:我只有收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但我知道證人宋明福當日還帶了二、三百萬元的現金,因為當天在地政事務所還有其他的社會人士。……印象中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支票金額約有四千多萬元,而本票部分是我代付而原告交給我作為擔保的本票金額就是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證人宋明福結證:總共花了三千六百萬元左右處理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債務,這三千六百多萬元有包括證人許書銘的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除了三千六百多萬元外,我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地政事務所有提領三百五十萬元現金,而這現金我是在當時用來打發在地政事務所現場的兄弟。……就是給了財務公司及地下錢莊共四家(我不能說姓名,不然我的生命安全會有危險),這四家的本金約一千三百萬元左右,另我還要幫原告支付這四家的利息錢約七百多萬元,所以三千六百多萬元扣除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所餘的款項就都是付給這四家。……因為此涉及兄弟,他們不可能會給我任何收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證人潘英陽證稱:這四千萬元我記得是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後沒有多久,我與高文利及其太太樓海鳥、陳明政及其太太陳何秋桂、……我哥哥一起在衡陽路星巴克討論公司的債務事情,當時樓海鳥就問我哥哥拿回這些權狀究竟花了多少錢處理高文港的債務,……我哥哥就說四千萬元,所以後來上訴人來向公司要本票時,我就上簽呈寫了四千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以下),佐以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見第一審卷第八
三頁)。原審僅擷取證人許書銘、潘英陽、宋明福、潘英穗等證詞其中片段,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對於上揭證人各自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則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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