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宏達
訴 訟代理 人 郭曉丰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上 訴 人 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吉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民著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十首歌曲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歌曲並未與上訴人簽訂授
權合約,惟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至花蓮縣花蓮市「雅歌花園自助KTV」 消費時,竟發現如附表所示歌曲其點播歌單上均有「雅歌花園自助KTV」 之字幕顯示,且經點播後亦出現各該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及影像畫面視聽著作,足見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13至20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編號1 至20視聽著作之重製權。被上訴人孫吉造為被上訴人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兩造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均未提出可供憑依之計算基礎,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審酌兩造於九十五年度所簽之合約,每一單曲每年授權金額為二千一百十八元,加上本件被侵權之歌曲均為原聲原影等情,認其損害賠償額應以五十萬元為當。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上開金額應增至三倍計算。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即二百八十二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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