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741號
TPSV,102,台上,1741,201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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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張淯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美月
      江美花
      江宏德
      江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及同區舊○○○段○○○小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十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曾祖父江掌元之遺產。上訴人之母江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署協議契約書,約定為繼承江掌元所遺之土地,由江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給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先過戶登記在江心名下,於一年後以買賣或其他適宜方式將所有一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心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一紙。嗣江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由江心以買賣方式移轉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江心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後,上訴人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署協議書表明願履行移轉義務,有協議繼承書、協議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繼承登記之地政士張德春證述屬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情事,據以主張撤銷受詐欺簽署上開協議書等文件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且該設定抵押無非為擔保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亦即上訴人與江心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負二千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有效。嗣因上訴人拒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損害賠償債權實行抵押權,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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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