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89年度,11號
TPDV,89,國,11,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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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欽,嗣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令一份為證,茲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L─
四二九號之五十CC輕型機車外出,途經台北市○○區○○路斜坡,因該路段上 在如附圖所示之菁山路六十三號前地面有坑洞(即「已填平之坑洞」),被告未 將該洞填補或於前方設置警告標示,且該日天候不佳又未開啟路燈等夜間照明設 備,致原告雖以時速低於三十公里之速度直線行駛,仍無法辦識而摔落於凹洞, 致原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 等傷害,經附近鄰居陳建璋通知急救單位,先送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並轉診三軍總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及半月板修補手術。原告 於陽明醫院診治支出費用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月十四 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費用計一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複診費用二千九 百零八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二日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 心(下稱振興復建醫學中)住院接受鋼板拔除手術費用計二萬八千零三十二元; 另門診治療費用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另醫師建議須穿著護膝行走以保護,支出購 買護膝費用四百五十元,住院期間由母親擔任看護計四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一千 二百一十八元。又原告膝部因本件事故變得虛弱,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將來須進 行人工關節手術,身心受到巨創,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茲慰藉,爰依國家 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肇事當日在現場對處理警員稱所受身體上之傷害係因閃避菁山路 鐵板蓋所致,嗣被告所屬第五分隊本件事故所為二次現場會勘,原告於第一次會



勘時稱因閃避如附圖所示之六十五號後上方之「人孔蓋」,於其下方之「圓形填 補處」跌倒所致;第二次方改稱係因閃避上開「人孔蓋」,至如附圖所示之「已 填平之坑洞」處跌倒所肇致,就原告二次會勘所稱閃避之人孔蓋與坑洞距離,各 為九十公尺、一百公尺,道路上之坑洞與原告所受身體上之損害顯無因果關係。 原告未證明肇事當日路燈未開,且路燈非被告職掌,原告主張肇事日未開啟路燈 致伊騎機車摔落坑洞受傷,亦與被告無關。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中,僅實際支出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而看護由原告母親為之,則逾上開 金額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均非屬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既無依據 ,金額亦過高。又如原告主張跌倒之坑洞並非不明顯,現場刮地痕長八.六公尺 ,但無剎車痕,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中國文化大學新聞系二年級學生,往來系爭 道路已有一年餘,就道路狀況相當熟稔,如依時速三十公里限制,並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應得閃避道路沆洞。尤其當日天雨路滑, 原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然原告當日行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及剎車而摔落坑洞。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就其所受損 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查兩造就(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 車外出,於台北市○○區○○路斜坡上跌倒,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二)被告為系爭 道路管理機關,於事故當日台北市○○路在六十三號與六十一號間有如附圖所示 長一.五公尺、寬0.六五公尺之坑洞,該坑洞未填補,亦未設置警告標示等事 實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照片三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 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養護工程日報表在卷可稽。五、原告主張其因閃避如附圖所示之菁山路六十五號與六十三號中間之台電人孔蓋, 而於前方之坑洞處跌倒而受傷,被告則辯稱:原告閃避之人孔蓋距離其跌倒之坑 洞處長達九十公尺以上,原告身體所受損害,顯與被告管理之道路無因果關係。 原告受傷乃路燈未開啟,非被告職掌,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一)台北市○○路門牌號碼越多坡度越高,六十五號往前六十一號是呈下坡,於六 十三號與六十五號間有台電之人孔蓋,另於六十五號上方九十公尺處亦有一人 孔蓋,均為直徑約一公尺之圓形鐵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顯示刮地痕係自坑洞下緣開始, 足認原告係於該坑洞處跌倒。查該現場圖所標示之坑洞與門牌號碼之相對位置 雖與附圖有差異,惟附圖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依被告所屬職員儀器測量而繪製, 且就現場道路存在一個已填平之坑洞及一個圓形填補處之形狀與面積觀之,足 認現場圖所示坑洞,應為本院繪製之附圖即位於六十三號與六十一號間之「已 填平之坑洞」。
(三)原告自事發後即主張其因閃避鐵蓋而踫到坑洞跌倒事實,核與證人即住於六十 一號之陳建璋證稱:我接近吃晚飯的時候,聽見機車跌倒的聲音,打開窗戶探 頭向外看到,原告躺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安全帽都掉了,剛好在我們家 六十一號的位置。我研判她是在六十三號馬路中間的坑洞跌倒,然後滾到六十



一號前,該坑洞是在鐵蓋的旁邊。路燈都有開,路燈的距離大概是五十公尺, 坑洞的位置在兩個路燈接近中間的位置比較暗。我下樓去有問她跌的怎麼樣, 原告有說都不能動,原告說她碰到一個洞,然後就跌倒了,什麼也不記得了, 我說等一下救護車就來了等語,及證人即當日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陳龍彬證稱 :事發時我不在現場,處理事故時我是先到醫院再回到現場,是依受傷者所述 再回到現場去勘查,沒有看到鐵蓋,但是有刮地痕,受傷的人在醫院是告訴我 她是為了閃避鐵蓋才碰到坑洞跌倒,因刮地痕是在坑洞前方出現的,所以依我 所判,受傷者應該是碰到坑洞才導致跌倒等語所述相符。雖兩造二次會勘現場 ,原告就其跌倒處究為如附圖所示之「圓形填補處」或「已填平之坑洞」有不 同,被告辯稱原告所指鐵蓋係如附圖所示六十五號上方九十公尺處之人孔蓋云 云,惟從證人證詞及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綜合觀察,原告當日係自菁山路六 十五號上方往六十一號方向下坡方向行進,刮地痕自「已填平之坑洞」之前緣 開始,原告跌倒處應在該坑洞,而非「圓形填補處」,原告所閃避之鐵蓋應係 六十五號與六十三號間之人孔蓋,非九十公尺以外之人孔蓋。原告主張因閃避 如附圖所示之六十五與六十三號間之人孔蓋鐵板蓋而摔落上開「已填平之坑洞 」跌倒而受傷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係採無 過失賠償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本件被告管理之菁山路面上留有 約一平方公尺之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示,足以影響行車安全, 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係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此而受有 身體之損害,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六、原告已向被告主張協議,經被告發給協議不成立之公文書,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北市○○路字第八八六一六六四七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自為有理由。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賞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茲依 上開條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一)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受傷後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支出費用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至同月十四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費用計一十四萬三千七百五 十八元、複診費用二千九百零八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二日 於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住院接受鋼板拔除手術費用計二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另門 診治療費用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三軍總醫院、



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 2、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 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 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 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 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 ,其雖係以原告即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 ,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 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 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 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 之被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 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 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3、本件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其中一十七萬零二元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 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醫藥費用,原告就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000000- 000000=51216)。
(二)購買護膝費用部分:原告宜穿著護膝行走以保護,已據證人即原告之診治賢師 朱唯廉證述在卷,此部分支出四百五十元,有發票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 自屬必要。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 定及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月四日住院,同月十四日出院,另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進行鋼板拔除手術時,尚同月十六日入院,同月二十二日出院,住院 期間無法自理,需人看護,而由其母鍾松英任看護工作,費用為四萬元等語, 被告就看護費為四萬元之事實未爭執,惟辯以係由親屬看護,未現實支出,不 得請求。原告因受傷住院需人看護,而由其母親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自應准許。(四)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 告管理之道路設置有疏失,致使其下肢左側骨、平台等多處骨折及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原告是從膝蓋的關節面斷到小腿的一半是成粉碎性骨折,從醫學角 度來講,關節面有受傷是很麻煩的,原告的前十字韌帶也斷裂了,半月板的外 側也破裂了,就病患的受傷情形來講是很嚴重,屬於高能量撞及所致,因為原 告的關節面受傷,所以對他的日常生活起居一定會造成影響,隨著她的年紀會 慢慢的出來,如對她的蹲、跑、跳、跪一定會有影響。原告所受之傷勢必定使 其關節退化等情,業據證人朱唯廉證述甚詳。則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 苦,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受傷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被告為公務機關 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藥費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購買護膝費四 百五十元、看護費四萬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
七、被告另辯稱上開坑洞並非不明顯,現場刮地痕長八.六公尺,但無剎車痕,當日 天雨日滑,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當日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及剎車而摔落坑洞。原告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所示僅有刮地痕,並無剎車痕,無從判斷原告之行車速度 。而事發日下著毛毛細雨,路面溼滑,且為夜間光線不充足,原告當時行駛路段 為下坡,衡諸常情原告車速不可能過快。原告縱因就讀附近大學,對於系爭道路 熟悉,惟道路何時多出一個坑洞,自非原告所能預知。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超 速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設置管理之道路有坑洞,未為適當之修補或警告標示,致原告跌 倒受傷,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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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