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736號
TPSV,102,台上,1736,201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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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葉文祥律師
參 加 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株式會社AKTIO(下稱AKTIO公司)及株式會社S-TECH(下稱太閤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共同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新北市永和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



管工程第一標TRH ID∮1200mm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與AKTIO 公司及太閤公司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報酬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提供之TRH-1200 推進機頭(下稱系爭機械)毀損之原因,由上訴人自行出具之文書內容及上訴人與AKTIO 公司簽署之備忘錄,可見係鋼板厚度設計不足。且證人詹富森亦證稱:系爭機械因「破碎艙鐵片鑄造的設計太薄」等語。再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足認系爭機械係因設計不當導致破碎艙破裂受損,而非人為操作所致。又參加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論參加人有無在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致系爭機械受損,均無由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責任。另上訴人係與系爭機械之出賣人AKTIO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就被上訴人應與AKTIO 公司及太閤公司負共同責任之約定,與系爭機械之買賣無涉,上訴人亦無從以其對AKTIO 公司及太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操作系爭機械不當,及參加人於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致系爭機械毀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與系爭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抵銷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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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