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黃陳美能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六點一三平方公尺與同段七一八之五地號面積一二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簡瑞宏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所購買,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切結書既載明: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上開不動產僅被上訴人有使用、處分權限,上訴人不得自行使用、處分。被上訴人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時
,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不得拒絕云云。且上訴人委託律師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函被上訴人亦稱:「茲裕堂公司前雖將上開土地(指系爭土地等)登記在本人名下,惟亦係以本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新台幣一億元,如裕堂公司出售上開土地時要本人配合辦理移轉過戶,裕堂公司依約應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或變更抵押人」等語。參以證人簡瑞宏及史佳穎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簡瑞宏邀集上訴人與史佳穎三方合資購買並預計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興建房屋銷售,及系爭土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並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為違背法令云云,亦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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