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705號
TPSV,102,台上,1705,201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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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周景隆
      蘇端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與楊人豪及黃萬得、林哲億吳義農共謀以低價銷售被上訴人貨物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以最有利上訴人之每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最低市價,減二十元之一百三十元計價;合



計上訴人侵占所得貨款應計為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經扣除因和解而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分擔額及上訴人周景隆以不動產抵償之金額暨由訴外人黃惠卿給付之二十一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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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