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先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運資金之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清償期為上訴人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受領工程款時,上訴人並交付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受款人為伊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且同意或授權伊在清償期屆至時,自行填入發票日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後提示以為借款之清償。伊即於同日電匯借款五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迨九十七年六月間伊得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成並早自台灣自來水公司受領承攬報酬,乃依約於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提示,詎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五百萬元,並加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基於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於主文第二項更正利息起算日)。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相關票據權利;且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借據、資金計畫書所載相符,亦與上訴人執行副總廖進豐於刑事偵查中、出納鐘麗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無悖,兩造就金錢借貸之金額、利息、清償期顯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電匯之借款五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亦多次陳述有支付利息,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實。雖借款當時兩造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葉信村,然依廖進豐、被上訴人財務長廖雅賢於刑事偵查中所稱,兩造各有財務會計人員負責系爭款項之核
撥與收受,堪認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葉信村與訴外人黃百祿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訴外人林東龍見證下簽訂協議書,黃百祿及訴外人郭文村雖稱該協議之債權包括系爭支票債權,然與葉信村所稱有異,且該協議書並未明載清償範圍,郭文村、葉信村又係於協議書簽訂後,始與被上訴人會計進行對帳與結算利息,難認黃百祿、林東龍所稱上開協議範圍包括系爭支票債權為真實。參以系爭支票債權並非股東與公司間之「股東往來」,上開協議又係葉信村個人簽名,葉信村應無可能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以違反法規之約定,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債權列入協議之理。是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債權已經達成協議,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另黃百祿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具之切結書,僅其一人簽名,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次,系爭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然係由被上訴人總會計施惠琳向上訴人具領,其上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係被上訴人總經理葉信村填載等情,為兩造不爭。而上訴人於借款後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六月七日、十月二十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據及資金計劃書均載明借款之資金用途為公司正常營運之需,還款來源為「待自來水工程改善完成後,所請領款項償還」,應可認定當上訴人領得上開工程款時,即為借款清償期,亦為支票付款日。上訴人出納鐘麗茹、被上訴人總會計施惠琳、廖進豐及葉信村等所稱,兩造間確實存有一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於上訴人未返還借款時,被上訴人當可提示該支票使債權實現。又使用及簽發支票,為商業經營所必需,上訴人本得依法開立載有發票日之有效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斷無先行開立無效支票之理。徵之葉信村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權,其於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時,方填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約定並據以提示,核屬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條件成就後,就系爭支票上之填載發票日行為。準此,上訴人不過以被上訴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被上訴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上訴人機械式概括令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僅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使者,並執此支票請求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百五萬元本息,即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經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部分除外)。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本件原法院認定系爭支票簽發及交付時,固未記載發票日期,然兩造既約定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即為借款清償期,亦為支票付款日,上訴人又無簽發無效支票之理等情,基此適用法律結果,認被上訴人總經理葉信村於上訴人領取上開工程款後,填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係上訴人於約定條件成就後,以被上訴人為其機關之行為,並非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一節,依上說明,自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況系爭支票究否為無效票據、葉信村填載發票日期所為之性質為何等項,為本院前次發回更審理由之一,兩造就此於更審中已為充分認知及攻防、辯論,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可言。至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票款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本於職權,認定系爭支票有效,被上訴人得據之行使權利,且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據,因而擇其中票款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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