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敏華
林木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伍拾陸,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三十二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汽車修理保養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汽車修理服務工作,迄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接獲被告之人事通知單,以編制業務功能調整,精簡重置人力為 由,於同年八月四日資遣原告,為原告同意。詎被告要求原告簽訂資遣協議書, 約定:「一、乙方(即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任 職於甲方(即被告),年資合計十年五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六萬九千 八百二十元。二、乙方同意並接受甲方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依勞基 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給付乙方預告及資遣費。金額: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四 百四十五元整」。原告認為該標準低於去年遭資遣之約二十名員工之資遣費,且 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之通告,記載:「二、有關本公司於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已任職之員工,依據汽車事業部工作規則辦理資遣時,其於勞基法施 行前之年資,得以專案申請依照『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請求資遣費,並經本 公司審查同意後,於辦妥離職手續時發給」意旨不同,被告又未依其制定之「職 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給付原告離職慰問金,故拒絕簽署,並聲請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協調未果。迨同年八月四日原告辦妥離職手續 ,被告竟表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之年資僅二
年六個月,按月平均薪資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計算,資遣費為十七萬四千五百五 十元云云,原告斷然拒絕接受。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 二定有明文。原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二年三個月又二十天,自得依 上開通告,按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請求資遣費。且被告坦承:其請求之資遣費 除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計算外,另外要求給付被告公司依已廢止之「職工退 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提撥基金之資遣費,與通告規定不符,被告自不能同 意云云,顯見原告已提出申請。詎被告以原告另要求依「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 給付辦法」給付離職金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資遣費。又上開通告雖有「經本公司 審查同意」文句。惟倘允許被告以「未審查同意」作為拒絕給付之藉口,勞工有 何保障可言?且依該通告核發之資遣費,遠低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資遣約二十名 員工,就全部工作年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之資遣費。為此依廠礦工人受雇解 雇辦法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十三萬九千六百四 十元。
(三)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之工作年資八年又十五天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得請領八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五十六萬四 千三百七十八元〔69820×8+(69820÷12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十七萬四千五 百五十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
(四)原告自受雇時起,同意依被告制定之「台灣潘氏關係企業各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基 金提撥給付辦法」,按月提撥薪資之百分之八入該基金。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 「職工於未達退休資格前而自請辭職者,除得領回其『自提儲金』之全部本息外 ,本公司將按下列標準一次給付離職金:服務年資九年以上,離職金(相當於離 職時個人帳戶中公提金本利和之百分比)百分之一百」。原告之工作年資達十年 五個月,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匯還原告之自提儲金四十 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之離職金,為此提起本訴。(五)離職基金係被告及原告按月提撥,共同委託中央信託局保管及運用產生孳息,為 事業單位與員工間所成立之員工福利計劃,無代替資遣費之性質,否則豈有資遣 費之一半係由員工支出之道理?且退休金含有資遣費之性質,退休者另可依該辦 法領取自提儲金及被告相對提撥之基金,足證離職金無代替資遣費之性質。(六)被告雖因財務考量,於八十六年五月停止提撥基金,惟未公告廢止「台灣潘氏關 係企業各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又該辦法第一條規定:本公司 為獎勵職工之專業服務精神,並安定其退休後之生活,特訂定本辦法。是其目的 在安定員工退休、離職後之生活,並鼓勵在職員工盡忠職守,豈有員工自動請辭 始得領取離職慰問金,遭資遣反而不得領取之理?況事業單位所頒發之福利計劃 ,有一體適用之性質,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資遣宋子亮、許文舉等二十名員工,除 給付資遣費外,凡參加該提撥給付辦法者,並依該辦法第七條給付離職金,足證 該辦法對資遣之員工亦有適用,該辦法未明文適用,係文字疏漏。
(七)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關於工廠工人之資遣費係依照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公佈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辦理。至廠礦及工人之定義,該辦法未規定 ,自應以當時及目前仍有效之工廠法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為認定依據。工廠法第一 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 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借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之機械構造;所稱 工廠,係指凡雇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 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查原告於被告之汽車 修理廠擔任廠長,並直接處理汽車引擎修理等相關業務,而引擎之修理必須使用 電腦診測器、空氣氣動工具機、冷煤充填機、氣缸壓力錶、快速充電機、頂高機 等機器,自有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適用。
(八)訴外人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新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同為乙○○。被告似為逃漏稅捐,設立不同公司分散所得,降低營利事業 所得稅,故原告之薪資所得扣款憑單之扣繳單位亦為士新汽車公司。然被告自認 僱傭原告,則其以士新汽車公司名義所為公告,焉能謂對原告不生效力?退步言 之,縱不生效力,然被告書立內容,要求原告簽立之資遣協議書包括依廠礦工人 受雇解雇辦法計算之資遣費,經原告當場同意,僅因不同意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原告放棄離職金,因而未簽名,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後段,被告應給付之。(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所稱〔當時〕,應非指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日 ,否則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時間晚於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廢止時間,被資 遣員工即無該法之適用,致年資愈久之勞工愈無保障。故上開規定所謂〔當時〕 ,指勞工年資起算時之法令規定而言。上開資遣協議書係被告之承辦人員書立, 顯見其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被告不得因離職金之事強迫原告不遂,即不遵守該計算方式。(十)被告之登記營業項目中有「各種汽車、機械之修理裝配保養業務」,實際上亦從 事該汽車之修護、保養業務,豈能因其以銷售汽車之修護、保養為主,認無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
()余長清、劉嘉和未參加離職金提撥給付辦法。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資遣員 工劉啟宇時,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按照每年給付一個月薪資之標準給 付資遣費,何獨苛求原告?
()原告從不知悉任職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新汽車公司)之事。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人事通知單、資遣協議書、協調會議紀錄、離職手續單 、支票、收據、通告、台灣潘氏關係企業各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 、存摺、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汽車技工執照、 扣繳憑單等影本。並聲明證人張修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廠長,嗣兼任服務部副理,八十四年 十月一日調總公司零服處高專、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兼總公司快保部代經理,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調總公司快保部代經理,迄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任被告之關係企 業士新汽車公司營一處服務部代經理,改由該公司雇用,並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同年五月一日調回被告處任營三處服務部高級專員,被告承認其年資未中斷 ,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因編制業務功能調整,精簡審查人力,通知資遣原告 ,於同年八月四日生效。
(二)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經行政院台八十一勞字第二六九○一 號令發布廢止,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不適用該辦法,亦無自訂給予資遣費規 定。且原告離職時非任修理廠廠長,不屬上開辦法所定之工人。原告擔任修理廠 廠長期間,負責管理及業務規則等行政工作,亦非從事修護工作之工人,無上開 辦法之適用。惟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被告遂於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原告工作年資七年十一個月,比照廠礦 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69820×3 +69820×1/3×4917=323,89 ),再加計上開一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後,與原 告協議計算,惟其要求再按〔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給付離職慰問金 而協議未成。嗣於台北市勞工局協調會中,被告提出勞動基準法適用前,比照〔 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關於離職慰問金之規定,核給資遣費三十三萬 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即按提撥基金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再加計上開資遣費一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仍不接受。被告再提議勞動 基準法前適用前之年資,按提撥基金全額給付之條件,原告亦拒絕。(三)士新汽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告:「有關本公司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已任職之員工,依據汽車事業部工作規則辦理資遣時,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得以專案申請依照廠礦工人受雇解僱辦法請求資遣費,並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 ,於辦妥離職手續時發給。」,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雇雙方 協商之意旨,以資遣員工提出申請,經該審查同意為條件。該通告亦適用於被告 僱傭之員工。然原告末提出申請,且其另請求離職慰問金,被告自不能同意。(四)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公告「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迄八十六 年五月廢止,被告及員工均停止提撥基金,被告並退還自提儲金本息予員工,而 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匯自提儲金本息合計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至原告之帳戶 。
(五)「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第三條第十款規定:離職慰問金:係指職工 於未達退休資格前而自請辭職者,由本公司依本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一次支付予其 之金額;第七條規定:職工於未達退休資格前而自請辭職者,除得領回其自提儲 金之全部本息外,本公司將按下列標準一次給付離職金。是離職慰問金適用於未 達退休資格前而自請辭職之員工,不適用於資遣員工,原告不得片面擴張解釋。 況被告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被資遣人員不可領取本基金之退職金」 ,原告自無權請領離職慰問金。
(六)縱認原告就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得請領資遣費。然查被告因「職工退休離職 基金提撥給付辦法」不適用於資遣員工,故有上開比照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
公告。如認「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第七條規定得適用於資遣員工, 其請領之離職慰問金亦屬資遣費性質,無理由再依公告比照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 法。
(七)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及「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 辦法」第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優惠條件,與員工協商資遣,係個案處理之協商 條件,不適用於全體員工,尤非對員工之承諾。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資遣余 長清、劉嘉和,就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協商按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給付 資遣費,未給付離職慰問金。況原告擔任營一處服務部代經理,因工作績效不佳 ,調任營三處服務高級專員,仍末見改善,被告始決定資遺,尤無理由要求比照 上開優惠條件計算資遺費。
(八)被告之登記營業項目中雖有〔各種汽車、機械之修理裝配保養業務〕,實際上係 經營各種汽車之銷售業務,附設之汽車修理廠僅就被告所銷售汽車從事售後維修 保養服務工作,未對外經營汽車之修理保養業務。此觀被告自八十二至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營業種類為汽車買賣業或車輛買賣業(標準代 號五四六一│一一),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核定。且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至 八十七年二月止之營業收入一百九十億七千四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汽車及零件銷 售收入共計一百八十五億三千四百一十一萬四千元、售後服務收入五億四千零一 十萬九元,售後服務僅占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二.八三自明。是被告設置汽車修理 廠從事售後維修保養服務,係汽車銷售業務之一部分,不能認屬經營〔汽車修理 保養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 號函示,自無行政院八 十一年七月廿一日台(81)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函之適用。(九)按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示,被告之總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 一六○號十一樓,濱江服務廠設於台北市○○街未辦產權登記之廠房(租用,八 十一年十月退租廢廠),南港服務廠設於台北市○○路十六巷十五號(租用,八 十九年十月退租廢廠),中壢服務廠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號(八十九 年一月轉租士新汽車公司經營),與總公司均屬獨立場所單位,縱認各該服務廠 屬汽車修護保養業,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總公司仍自八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適用。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期間均任職於總公司,負責計劃性工作之規劃、進度管制、追蹤、考核等行政工 作,未在服務廠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十)士新汽車公司成立前,原告工作之修護廠係被告之營業處所之一,於士新汽車公 司成立後,成為該公司之資產。但該公司亦以汽車銷售為主要營業,故修理、保 養非其主要營業產值。
三、證據:提出提存書、台灣潘氏企業各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年度 營業額分類比較表、台北市政府函、汽車事業部工作規則、原告任職經歷表、人 事通知表、會計師簽證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工作計劃進度表、 簽呈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遭被告以
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伊於資遣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被告就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部分,已付資遣費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人事通知單、離職手續單、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為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任其之關係企業士新汽車公司,而由該公 司雇用,並出具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迄同年五月一日始調回被告處等語,然原告 否認僱用人變更之事實。查:原告曾調職擔任士新汽車公司之職務,該公司亦曾 出具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及被告提出之人事 通知單可稽。惟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 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舉輕以明重,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 ,亦不得擅行變更雇主之法律地位予第三人。經查,關係企業間在內部雖有統一 指揮關係,在經濟上彼此間為利害與共之整體,但在法律上仍為個別獨立之權利 主體,故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使關係企業之士新汽車公司取代雇主之地位。 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與士新汽車公司曾合意變更僱用人為士新汽車公司,顯 見兩造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原告向士新汽車公司提供勞務,僅堪認為同意 被告將勞務給付請求權讓與士新汽車公司。士新汽車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則係 本於關係企業之內部關係,或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第三人負擔契約等原因, 由其以第三人地位,代被告履行基於系爭僱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薪資給付義務 。故系爭僱傭關係始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汽車修理保養業,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爰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扣除被告已付之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後,請求其給 付差額資遣費,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為汽車買賣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置辯。查:
(一)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各種汽車之銷售、修理、保養業務,有原告提出被告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其登記卷宗查核在案。而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81)台勞動一字第23516 號函指定汽車修理保養業 及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另以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指定汽車零售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
(二)被告抗辯:其主要營業及產值為汽車零售業務,至設置之汽車修理廠僅就其銷售 之汽車作售後維修保養服務工作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年度營業額分類比較表、會 計師簽證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惟查:
1、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 函釋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場所單位係指經 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
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 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即事業係屬一個場 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認定。本件 被告自承:其總公司與濱江、南港、中壢等汽車維修保養服務廠分屬獨立場所單 位等語,揆諸上開函釋,總公司與各該服務廠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應分別認 定其歸類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何一事業,進而各別判斷是否適用勞動 基準法。從而各該服務廠歸類為汽車修理保養業,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不因總公司歸類為汽車零售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而有異。
2、退步言,被告之總公司及各該服務廠如非各別場所單位,然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81)台勞動一字第34918 號函釋: 本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指定其他凡用 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係指各行業 中如符合上開擬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 歸屬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伊擔任服務廠廠長期間,除行政工作外,亦使用電 腦診測器、空氣氣動工具機、冷煤充填機、氣缸壓力錶、快速充電機、頂高機等 發動機器從事汽車修理業務等語,經前受雇被告,在南港服務廠從事汽車修護工 作之證人張修晚證明屬實,被告亦自認服務廠使用發動機器從事汽車修理、保養 業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於服務廠工作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因服務廠與總公司是否屬各別場所單位而有異 。
3、被告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核備之汽車事業部工作規則第十三條固規定:凡依第七條 (即本公司發生業務緊縮等情形之一者,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第九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依下列之規定發給資遣費:1、勞基法施行(八十七年三月一 日)前之年資:得以專案申請依照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請求資遣費,並經本公 司審查同意後於辦妥離職手續時發給。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工作規 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上開工作規則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 點,對於在汽車修理保養廠工作之員工而言,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應適用該 法之事業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4、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擔任濱江服務廠廠長,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調任南港服務 廠廠長,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兼任總公司服務部副理,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調任總公 司零服處高級專員,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兼任總公司快保部代經理,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調任總公司快保部代經理,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調任總公司零服處高級專員 兼中壢廠廠長,有被告提出原告之任職經歷表及人事通知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則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於 服務廠工作期間,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遭資遣之日止,系爭僱傭契約受勞 動基準法之規範,應無庸置疑。
(三)被告抗辯:原告因績效不佳,故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將原告調回總公司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查,勞工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基於勞工之身分
享有一定之權益與法律地位之保護,且受雇期間愈長,所受保護愈多,例適用勞 勞基準法之事業下之勞工,其受雇期間愈長,本於該法所享有之資遣費債權愈多 ,是在繼續性勞動關係中,該權益及法律地位之保護制度能否存續,乃勞工切身 、重要之利益,則雇用人因調動受僱人之職務,致原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場 所工作之勞工,轉至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場所工作,必須該勞工明示同意 終止在該保護制度所享有之權益及地位,否則不得因調職而減損之。本件被告於 工作規則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錯誤時點,原告縱接受調職,恐亦不知有適用勞 動基準法與否之問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示同意終止繼續受勞動基準法保 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因調職而終止適用勞動基準法。況查上開工作規則第 五十條第五款規定:員工經核定降調或懲戒時,至職務職位調整者,實施薪資調 降;第五十一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業務之需要及員工能力、工作表現、服務態度 、工作勝任程度等資格來調動其職務或工作,其調動依下列原則辦理..對員工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等字樣,顯示被告調整原告之職務,除其 薪資可能有變動外,不得就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是原告雖自八十四年十 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調至總公司,其原受勞動基準法保護之地位 仍不致改變。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包括依第十一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則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之年資共計八年又二十 六天,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八又十二分之一,按月平均工資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 計算,資遣費為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69820×8+(69820 ÷12)〕(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差額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勞動基準法適用前 之年資,給付資遣費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未協議 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置辯。查:
(一)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佈施行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迄八十一年八 月一日以台八十一勞字第二六九0一號廢止,是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原告受雇被 告時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系爭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一日止,上開 辦法存續有效。
(二)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未定義工廠及工人,應援引當時有效之工廠法及工廠法施 行細則對工廠及工人之定義。經查,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 適用本法;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借能 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雇用工人從事製造、 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汽車修理保養服務廠屬工廠法 定義之工廠,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日在該工廠工作並獲致工資,自有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適用,不因兩造是否 協議適用而有不同。則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 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按上開 辦法計算及給付資遣費,自非無據。
(三)上開被告之汽車事業部工作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及原告提出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士新管理字第八九0二0號通告,固均規定汽車事業部 員工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得以專案申請依照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請求 資遣費,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後發給。惟按同辦法第一條規定:廠礦應與受雇工人 訂立書面工作契約或與工會訂立團體協約,其受雇解雇均依其契約或協約之規定 辦理;但其契約或協約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上開工作規則及通告,對原告依廠 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行使資遣費債權附加條件,不利於原告,顯然違反法令之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該附加條件應屬無效。(四)按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廠礦解雇工人..依左列規定加發 資遣費..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 遣費。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第二項 規定:前項所稱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則原告自七 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年資共計二年三月又二十天,原告 主張按兩造均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台灣潘氏關係企業各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 」給付離職金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其已廢止該辦 法,且兩造未協議適用等語置辯。查:
(一)原告提出「台灣潘氏關係企業各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第一條 規定:本公司為獎勵職工之專業服務精神,並安定其退休後之生活,特訂定本辦 法;第三條第十款規定離職慰問金:係指職工於未達退休資格前而自請辭職者, 由本公司依本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一次支付予其之金額;第七條規定:職工於未達 退休資格前而自請辭職者,除得領回其自提儲金之全部本息外,本公司將按下列 標準一次給付離職金..服務年資九年以上,離職金相當於離職時個人帳戶中公 提金本利和之百分之一百;第十三條規定:本公司保留終止本辦法之權利,本辦 法終止後,本公司即停止一切撥款,原有基金之處分按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二)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廢止上開辦法,其及員工均停止提撥基金,其並 退還自提儲金本息予員工,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將自提儲金本息合計四十二萬四 千五百六十四元返還原告等事實,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及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
定相符,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未廢止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遭資遣時 該辦法業已失效,其請求被告給付離職慰問金,顯失依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資遣宋子亮、許文舉等二十名員工,除給付資遣費 外,另對原參加提撥給付辦法者給付離職金等語,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後段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上開辦法廢止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度 依該辦法對資遣員工給付離職慰問金,係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屬契約之性質, 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適用該辦法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請 求被告給付離職慰問金及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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