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662號
TPSV,102,台上,1662,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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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 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教育部主張:伊為興建林口中正公園內之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宿舍等設施,依序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簽訂技擊館、球類館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技擊館等工程)及選手宿舍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選手宿舍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兩工程合約),長發公司依兩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向伊預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嗣因訴外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伊終止技擊館、球類館之土木建築承攬契約,長發公司僅進行至七十八年四月間第二期工程,選手宿舍土木建築工程亦因建築及消防法令變更而未施作,各該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事由,已無繼續施作之必要,伊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兩工程合約,促長發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返還預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長發公司給付二千三百零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長發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教育部之事由,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無法施工,且教育部本於系爭兩工程合約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其不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伊領取預付工程款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縱構成不當得利,教育部對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兩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教育部應賠償伊支出之工程成本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及預期可得利潤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以此與教育部之請求抵銷後,伊已無返還系爭工程預



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教育部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教育部在第一審請求長發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長發公司其餘上訴,係以:教育部為興建林口中正公園內之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宿舍等建築物硬體設施,依序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長發公司簽訂技擊館等工程合約、選手宿舍工程合約,長發公司並依系爭兩工程合約向教育部預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依序為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元、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技擊館等工程於七十八年四月間中止,其建造執照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逾期而作廢,選手宿舍工程因土木建築工程未動工,致未動工,其建造執照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因逾期而作廢。教育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函予長發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兩工程合約,該函於同年月七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長發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兩工程,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教育部之事由,教育部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兩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終止系爭兩工程合約。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客體,教育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乃形成權,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教育部於締約後長達十餘年間未依約履行,長發公司本得依系爭兩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教育部賠償損害,長發公司未行使此權利,教育部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系爭兩工程合約,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且非以損害長發公司或他人為目的,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系爭兩工程合約業經教育部合法終止,長發公司受領預付工程款即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教育部得請求長發公司返還溢領之預付工程款及其孳息。長發公司就技擊館等工程預領工程款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元,扣除已施作工程累積計價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即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工程保留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其應返還之金額為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選手宿舍工程未施作,長發公司應返還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台灣銀行九十四年之活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零點三二五,教育部就長發公司應返還之上開款項,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五加付利息。系爭兩工程合約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教育部自斯時起得請求長發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時,具有相當之實質審查權,參酌證人胡立三之證詞,堪認長發公司所委任之訴外人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業依上開規定查核該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帳冊,據以製作該公



司八十七年至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該查核報告書記載技擊館等工程施工成本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應推定為真正。長發公司因準備施作技擊館等工程而支出之上開成本,為其因教育部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其以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抵銷後,教育部就技擊館等工程之預付工程款已無餘額可請求。長發公司未開始施作選手宿舍工程,自無此部分成本支出,系爭查核報告書記載此部分工程成本為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尚有疏略,不足證明長發公司確有此項支出。倘教育部履行選手宿舍工程契約,長發公司可獲得預期之利益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長發公司以此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抵銷後,教育部就選手宿舍工程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九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故教育部請求長發公司給付九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原審認系爭兩工程合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教育部合法終止,長發公司就選手宿舍工程所預收之工程款扣除可得預期之利益,所餘九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教育部,則教育部就此款項自得請求長發公司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項利息之利率,法律並無規定,倘兩造亦無約定,教育部非不得請求長發公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原審未查明兩造就此項利息有否約定利率,遽謂教育部僅得請求長發公司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五計付利息,已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認系爭查核報告書係經長發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依相關規定為實質審查後所製作完成,該查核報告書記載技擊館等工程施工成本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應推定為真正。則由同一會計師依相同程序查核後所製作之系爭查核報告書另記載長發公司就選手宿舍工程支出施工成本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自亦應推定為真正,尚不能以長發公司未開始施作選手宿舍工程,即謂其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審謂系爭查核報告書該部分記載非屬實在,長發公司未支出選手宿舍工程施工成本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尚有未合。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長發公司支出之技擊館等工程施工成本,材料費用為一千一



百四十萬八千零二十八元;選手宿舍工程施工成本之材料費用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零六十九元,有長發公司提出之帳冊資料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八、六九頁)。果爾,上開施工材料是否均未施作,該未施作之材料如何處理,長發公司有否因處理該材料受有利益,即攸關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長發公司得請求教育部賠償技擊館等工程施工成本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亦有可議。再長發公司抗辯其得請求教育部賠償技擊館等工程、選手宿舍工程之預期可得利潤依序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審認長發公司得請求教育部賠償選手宿舍工程之預期可得利潤,乃未敘明其何以不得請求賠償技擊館等工程之預期可得利潤,並有未洽。又原審復認技擊館等工程部分,教育部得請求長發公司返還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長發公司得請求教育部賠償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抵銷後,教育部已無餘額可得請求;選手宿舍工程部分,教育部得請求長發公司返還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長發公司得請求教育部賠償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抵銷後,教育部得請求長發公司返還九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則就技擊館等工程部分,抵銷後,長發公司尚得請求教育部賠償八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原審未敘明長發公司何以不得以此項債權與其所負上開九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債務為抵銷,遽為判決,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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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