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660號
TPSV,102,台上,1660,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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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陳淳德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林明珠律師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趙書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更㈢字
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旅客之運送,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運輸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僱用伊駕駛大客車,伊除領取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點五元本俸外,尚領取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及延長工時加給。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僅以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計為平日工資核發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延長工時加給工資部分,亦未將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其給付之假日工作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之數額,均不符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最低標準,短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8「應發」欄扣減「已發」欄所示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編號 9「應加給額」欄所示前段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編號10「應加給額」欄所示後段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共計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二百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九元本息,於上訴原法院後減縮聲明如上,經減縮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之初,即與伊就薪資計算方式達成協議而簽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於九十一年二月起改適用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下稱國道核算方法),該等辦法未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每月薪資高達九萬餘元,高於法定基本工資甚多,其於離職後推翻已合意之



計算方式,有違誠信。上訴人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係依照駕駛員完成路線之趟次計算,屬於達成一定要求始能獲得之金錢給與;清潔獎金係駕駛員清潔車輛達到一定標準,經檢查合格並獲選為模範班車且無任何客訴時,伊始發給之獎金;清潔代金則係每部車通過公司檢查後,所得受領之款項,具勉勵性、恩惠性,非駕駛業務之對價,均非屬工資。伊因上訴人駕駛業務之性質特殊,已將延長工時工資併入薪資計算,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延長工時加給之工資,亦不得再請求假日工作加給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及延長工時加給,具備「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均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故逾時工資不得列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均屬上訴人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得計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係先依被上訴人公布之「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將駕駛員行駛之各路線,按里程及預估時間,分別給予相對之延長工時「基數」;再依薪給辦法,將駕駛員駕駛之「時段」加權計算延長工時「基數」;每月分四期(週),將駕駛員獲得之延長工時「基數」,依國道核算方法,以每點五十元、十元或一元計付給薪,有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足據。可知:①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雇主在勞工於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所為之給付,其名稱雖同,但前者係依上述「路線、基數、時段、總數對應不同給付標準」所為之給付,後者則係針對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所為之給付,二者實不相同。②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固係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所核給,但該核給標準係因被上訴人經營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延長工時所定之計算方法,設計上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並對全體駕駛員一體適用,方屬公允。③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所載各單趟路程(最長者台北至屏東三百零二分即五小時又二分),均得於正常工時七小時內完成,但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於每月正常工時七小時外延時工作之情形,可證上訴人係多趟駕駛,該多趟駕駛係於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完成。④據上,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超時工作,該超時工作已為被上訴人因其經營大眾運輸業之特性而製訂之薪給辦法所預計,並依循計算,核給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該項延長工時加給,實包括對於上訴人於正常工時及逾正常工時工作所為之給付。而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得計入。上訴人於正常工時所獲之加給,得計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逾正常工時所獲之支給部分,則屬加班費,不得計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薪給辦法有關時段加倍系數固係依假日時段所為之規定,但此僅係上訴人領得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計算方式之一部,另應依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等計算延長工時給予基數及各該總數所應計付標準支給工資,不得單以薪給辦法有關時段加倍系數之規定,認延長工時加給均係平日工資,亦不得將已超時工作所得之給付,除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以為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每小時之工資額。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七小時,工資採按月給付,兩造未約定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不給薪,計算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上訴人月薪總數除以當月日數再除以每日七小時計算。而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



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上訴人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除本俸外,尚有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得計入平日工資,另尚有依路線、加權、不同標準計酬之延長工時加給,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及延時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亦隨之變動,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又係將正常工時及逾時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累積延長工時加給基數總數愈高,所得金額愈高,該延長工時加給如係當日未逾正常工時之所得,所獲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得計入平日工資,固無疑議,但當日如逾正常工時,則其當日所得之延長工時加給點數,即應區分為正常工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加給點數及超時工作之延長工時加給點數。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煩雜,致所憑以計算超時工資之「平日工資」,難以確定其數額,兩造因而約定按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其金額既不低於斯時法定基本工資,有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及兩造不爭之附表一可稽,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又系爭薪給辦法第五條約定:「例休假加給:依勞基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此為兩造另行議定之假日工作給付標準,上訴人已依上開辦法領得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已發」欄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其金額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兩倍,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辦法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假日薪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8「應發」欄扣減「已發」欄所示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計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編號 9「應加給額」所示前段延長工時工資計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編號10「應加給額」所示後段延長工時工資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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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