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656號
TPSV,102,台上,1656,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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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趙海瑞
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偉男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八二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第二期款,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三百零五萬元,於法固無不合。惟審酌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疑慮,上訴人未善意回應,反以穢語辱罵被上訴人後,致未能完成該期款之交付,且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於解除契約後仍繼續出



租,所受之損害並非重大等情,認上訴人沒收三百零五萬元充當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依法酌減至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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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