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明 人 林丕業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張素真瀆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十五日第三審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聲明。本件聲明人林丕業因自訴張素真瀆職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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